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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主計處處仁字第 0940000178A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主計處處仁九字第 0980000407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主計處提供統計資訊收費標準;新名稱:行政院主計 處提供統計資料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本 標準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主計處,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行政 院主計總處,第 3 條第 3 款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行政院主 計總處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統服字第 101030033 0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3 條條文 (原名稱:行政院主計處提供統計資料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新名 稱: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統計資料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普管字第 105040031 2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統計資料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新 名稱: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普(抽)查資料處理及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 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提供普(抽)查資料處理及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因使用者特定需求而衍生之普(抽)查資料處理費,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以下簡稱MB)為計價單位,申請之資料項目不足五十MB計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MB計新臺幣二千元,一百MB至不足五百MB計新臺幣四千元,五百MB以上計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費用不包含儲存媒體,且資料量依普(抽)查資料項目個別計算,不得併計。
二、須臨場為資料處理者,除前款普(抽)查資料處理費外,另加計場地設備使用費如下:
(一)場地使用基本費每案件計新臺幣二千元。
(二)機器設備使用費每臺每日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申請普(抽)查資料處理或場地設備使用之收費,依下列規定減免:
一、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為教學或研究需要,普(抽)查資料處理費減半收費。
二、政府機關(構)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免予收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