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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許慈讌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李宇絜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黃承濂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製給複製本及申請更正個人資料等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145號訴 願決定、114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54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採行 處分權主義,必須由原告起訴聲明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 並特定訴訟標的。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 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不得含 糊其詞或模擬兩可;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為不合 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囿於一般當事人法 律專業之欠缺而未能具體明確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 為落實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行政訴訟職權調查主義 ,前開規定賦予審判者對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 務,應依案件性質、訴訟類型盡適當闡明義務,以解明本案 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 及證據提出,進而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因 之,隨著訴訟程序調查事實及法律之所得,審判者應適時讓 當事人釐清權利保障之適當途徑,而為正確之聲明,促使案 件成熟得以適當之標的而為辯論裁判。 三、然法院闡明義務之履行,既為訴訟正當程序原則之實踐,自 應同時兼顧兩造訴訟上攻防之衡平,不能僅為促使原告為適 當之聲明,致令被告機關無窮盡提出各種答辯以協助原告尋 求正確聲明,此不僅有礙被告機關訴訟外其他行政權責事項 之公務運作,也影響全國人民訴訟資源之分配利用。是如法 院已盡闡明義務,促請原告為明確聲明,原告仍堅為未達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8號、第12 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顧培蘭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另就被告被訴非公務機關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死者部分、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分 別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架設之網址為「https://ku-abuse.com」之網站(下 稱本案網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告訴人王非非委請公證 人做成公證書時,仍持續運作並對外提供不實訊息,足見被 告誹謗犯行仍在持續狀態,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出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死者部分諭知免訴;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 ㈡被告因架設本案網站,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法侵害,告訴 人乃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收受本案保護令 ,並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仍在有 效期間,竟未刪除本案網站,且於111年10月27日之後,仍 持續在本案網站首頁更新、放置外國媒體所發表起訴書附表 2所示標題之文章,指摘告訴人虐待配偶顧炳星等內容之方 式,對告訴人繼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保護令、原審法 院111年6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審法院111年9月6日送達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淡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對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 、111年9月31日民事抗告狀等證據可稽,故此部分犯罪事證 明確,原判決漠視上開事證,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諭 知無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反保護令部分): ⒈原判決首先說明本案依憑卷存事證,僅得證明本案網站係由 被告配偶「Tim Maliyil」架設且就該網站有編輯權限,尚 難認定被告有自己架設該網站之舉,而可合理懷疑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文章係擁有編輯網站權限之「Tim Maliyil」所獨 力完成,難認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次說明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係禁止保護令核發後的侵害行為,而告訴人 所指本案網站內容對渠所生精神不法侵害,係於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即已發生,該等網站上之文字、圖畫於本案保護令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安 送達: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三審 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大 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及附件擷圖,但檢察官僅就不利聲請 人之偏頗事實誤導法官,案發時地有公佈欄與信箱,檢察官 僅提供案發信箱之證據,獨缺公佈欄。聲請人捨以公佈欄公 告之方式,而選擇影印資料一一投進個別住戶上鎖之信箱, 屬於個別私下告知住戶攸關其等權益事項,此舉是在行使憲 法第12條之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權利,且代表聲請人心態 並無讓非相關之人得知曾偽造文書的人可以接觸住戶信件, 無公開事實。聲請人所為符合公益,非屬個資法第41條不法 利益,且資料來源為合法取得、過失不選網路公開判決而誤 選在監全國記錄表,且遮掩多處個資。案發後告訴人仍得持 續工作,並無利益受損。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違法性不足 、有責性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 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 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安(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聲請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聲請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認聲請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 627號判決繕本在卷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典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 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典恩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11)。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雖有 不理性之謾罵行為,然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應僅論以公然侮辱,而不應論以加重誹謗罪云云。 ㈡除前述部分外,被告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B女)洽談和解與道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 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 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 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 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 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 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 屬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丞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徐丞則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僅為促使告訴人鄭國昌清 償區區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金之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為之,將攝有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照片(下 稱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住處樓下,犯罪手段惡劣,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傷害 ,犯罪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亦難收矯正之效。 檢察官執此為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之,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張貼本案 照片此等惡質手段,催討債務,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 權,並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傷害,實不容輕縱,兼衡其於 原審中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從事裝潢、月收入約4至5萬元(原審卷 第56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第27、28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裕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後, 原審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5日經原審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 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所(即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201頁)、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 〉第61頁)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正本對於被告之送達,於1 15年2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稽此,本案被告上訴期間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 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5日在途期間,故本案被告之上 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5年3月2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21頁),是其上訴顯逾 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政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瑜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於114年5月16 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結果,理由後補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 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631、5307、8131、10303、10793、1301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儷瑛(下稱聲請人)曾向告訴人徐祥 富辱罵,惟告訴人徐祥富本來就具有「妄想、幻想症」,經 第一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為無罪判決,本案屬於告訴人 徐祥富誣告。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述之情形,均為事實且有提出相 關證據,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與本案難認有實質 關連是錯誤的,認定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亦有所違誤。然依聲 請人提出之告訴人徐祥富112年2月15日偵訊及聲請人112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等錄影檔案,可證明告訴人徐祥富確 實有侮辱行為,且有嚴重被害幻想症、嚴重精神病,而檢察 官、告訴人徐祥富串通、教唆,叮嚀告訴人徐祥富做過或家 屬做過犯法的事,可以不要回答,且筆錄草率記載,避重就 輕;另聲請人112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檔案,自 2分13秒至13分50秒遭消音(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雜訊聲音過 大,無法聽見所有人之說話聲音,詳後述),認偵查過程皆 遭設計。檢察官將聲請人討公道的原因、目的刪除,起訴羅 織罪名,第一審法院、本院皆照單全收,配合判決。 ㈢告訴人吳鈺潔僅於警詢陳述及本院作證,於偵查及第一審均 未到庭,告訴人吳鈺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實、答非所問。 又案發時告訴人徐祥富無故三度拿手機要聲請人「重新敘述 吳鈺潔長期在台安醫院看精神科」等節,告訴人徐祥富沒有 否認,可見完全不擔心個資外洩,即同意合法公開其個資。 告訴人吳鈺潔於警詢稱,聲請人說出她的個人資料,是要證 實聲請人在討公道,不是要妨害告訴人吳鈺潔個資的意圖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丁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丹因與○○○間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於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擷取○○○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之照 片及貼文,使用不詳設備將所擷取照片、貼文加以編輯含有 附表所示內容之圖檔,接續使用IG帳號「dingdan2166」上 傳發表,供使用上開IG軟體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生損害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二、案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丹(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我在IG上傳送的訊息都是真實 ,不是我編造的,○○○有很嚴重的偷窺癖,私生活混亂,我 怕其他女性受害,才在IG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張貼前開內容之IG限時動態貼文,為 被告於原審、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34、47-56頁;本 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5025卷第69-71頁,他6608卷第39-41頁),且有○○○ 提供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他5025卷第9-4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在其個人IG帳號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書,公開張貼 ○○○之個人IG首頁、貼文、IG帳號及照片、限時動態回復、 「○○○○」粉絲專頁首頁、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Face book帳號等之行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螢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第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思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其臉書張貼關於告訴人曹富傑 、林翊婕之貼文內容(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提及告訴人曹 富傑(以下逕稱其名)之姓名、生日、照片、車牌號碼及生 活作息(如在○○○推小孩),與告訴人林翊婕(以下逕稱其 名)之姓名、照片及臉書頁面等個人資訊,顯欲透過公布上 開資訊以達公審目的,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利 益之意圖,而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從而,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 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 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 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 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 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 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 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 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 ,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 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 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 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 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崇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崇民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民事 訴訟(如附件甲案),承審法官林志煌於執行審判職務必要 範圍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由執掌卷宗之書記官陳柏志存放 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稱存置袋),袋 面「證件名稱」欄載明「被告個資」,俟案件終結後,以封 卷膠帶彌封、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作為封印, 卷即歸檔。嗣梁崇民以陳柏志於甲案中登載不實電話紀錄, 向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如附件乙案),經承 審法官鄧德倩依陳柏志聲請調取甲案卷宗,由書記官張嘉崴 掌管,梁崇民於乙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閱覽 甲案、乙案卷宗,經法官林志煌、鄧德倩分別諭示「依法辦 理」,而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店簡易庭閱 卷室閱卷。梁崇民明知甲案存置袋為書記官保管卷證,經書 記官用印彌封,且袋面註記「被告個資」,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 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以鑰匙破壞存置袋,抽出 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影印,無視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阻止 ,逕將影本攜離,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即書記官陳柏志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效力,同時損壞公務員即書記官 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甲案存置袋,並足生損害於吳宜蓁。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賴玟璇、陳柏志、張嘉崴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所為證 言,得為證據。被告梁崇民以其等證詞涉及偽證、偽變造證 據,應予排除(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於法不合。 二、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 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338至339 頁、本院卷㈡第47至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①被告提起甲案訴訟,除已 陳報吳宜蓁年籍、地址、行動電話,並得依法院諭令申請對 造戶籍資料,被告閱覽吳宜蓁戶籍資料無礙其權益,法院亦 未裁定否准或限制被告閱卷範圍,乃林志煌法官違法查詢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與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 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登入LINE,以LINE暱稱「Jimm y秋哥」將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含有莊明智之特徵、婚姻、 家庭等個人資料之訊息傳送給李強,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明智。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5月20日23時1分許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揚~莊○程 >>莊○揚~莊○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揚~莊○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擷圖標註為A002、A003】 2 110年6月10日0時27分前某時許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註:擷圖標註為E001】 理 由 一、程序 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下稱被告)有罪 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 犯罪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卷內證據有證據能 力(上訴卷76-87、95、150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 據無違法取得證據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其有以LINE暱稱「Jimmy秋哥」之名義傳送附表所 示含有告訴人莊明智之個人資料訊息給李強。 ㈠經查: ⒈LINE暱稱「Jimmy秋哥」之人,分別於附表「傳送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給李強, 李強擷取附表編號1訊息後,於110年5月21日3時31分許傳送 給告訴人,李強擷取附表編號2訊息後,於110年6月10日0時 57分前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據李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偵34677號卷○000-000頁、訴卷328-337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偵33725卷23-25頁、偵34677號卷一305、308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擷圖(偵33725卷57-65、 107頁)、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寧寧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李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 寧寧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蒐集有關醫療之特 種個人資料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爰為被告 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個人資料之「利用目的不當關聯性」認定容未當 ,恐未充分釐清個資法第5條之規範意旨,因個資法第5條係 個人資料保護之核心原則,旨在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必須 與其原始蒐集之目的緊密連結,以防止資料之不當利用,維 護資料主體之資訊自主權不受侵犯。查被告雖為臺大醫院北 護分院院長室秘書,依其職務權限可進入臺大醫院醫療資訊 系統查詢櫃台掛號項目,卻將原為此公務目的所蒐集(或稱 偶然查得)之告訴人掛號紀錄截圖,轉而運用於其與告訴人 林岩助車禍糾紛所衍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資 料提出,其蒐集與利用,顯然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所要求之「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將職務上「公」權所得之 資訊,用於其「私」人糾紛之場域,已逾越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原審認定此種利用方式屬「合理使用」且「 未逾越合理範圍」,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涉嫌非法查詢特種資料行為之認定,容有未 當,恐未充分考量個資法第6條及第20條之嚴格規範,因原 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截圖呈現者,係「櫃台掛號項目」之資訊 ,僅包含姓名、電話、掛號科別與日期等基本資料,不包含 告訴人過往之就診紀錄、病歷詳情或醫療健康狀況。然依據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 三頁,明確載明被告自行宣稱:「並立刻告知主管伊與告訴 人有車禍糾紛,且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診,在醫院亦無就診紀 錄及病歷等語」,倘被告僅係查詢單純之掛號系統,且目的 僅為公務之「門診績效分析」,何以能超越掛號資訊之範疇 ,而得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就診或在醫院並無就診紀錄及病歷 等等涉及個人醫療史之敏感資訊?此類關於個人健康與就診 狀況之判斷,顯非單純掛號系統所能揭露,可合理推論被告 恐已逾越其職務授權範圍,或有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不當 查詢或試圖查詢告訴人於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之醫療資訊系統 ,以獲取或推知屬於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特種資料 」;且被告更將此非經合法授權取得之資訊用於與公務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琪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禾禾公司)與 恩樺醫院(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 於民國99年11月3日簽訂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約定由禾 禾禾公司聘選醫事人員執行洗腎醫療業務;恩樺醫院則提供 該址11樓場所、就申報之健保款項依約給付禾禾禾公司等事 項,陳佳琪則為禾禾禾公司派駐在該院血液透析室之護理長 。因前揭合約經展延後於111年12月31日約滿,並於111年12 月16日接獲將搬遷至青禾診所開業之訊息,陳佳琪因擔心恩 樺醫院搶病人,雖明知血液透析室病歷首頁「血液透析基本 資料卡」上「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病人住址、手機」 、「緊急聯絡人」、「個人病史」、「特殊紀錄」、「住院 記錄」等醫療紀錄攸關醫療人員對病患進行血液透析療程時 之評估、程序、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供聯絡取得病患更多個人 健康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病歷個人資料, 竟意圖為青禾診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病患之利益,基於非法 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上 址指示不知情之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就其所保管(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許李○○等78人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 下稱A卡),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錯誤、缺漏之血液透析 基本資料卡(下稱B卡),再由陳佳琪於111年12月23日,將 前開已抽換為B卡之病歷資料,交付恩樺醫院行政部主任柳 佩君收受,而以此種方式處理許李○○等78人之病歷個人資料 (A卡),足生損害於恩樺醫院及許李○○等78人。嗣因柳佩君 於111年12月26日接獲病歷室人員通知禾禾禾公司歸還之前 揭病歷有異,而聯繫恩樺醫院行政人員黃緗語轉知陳佳琪歸 還正確、完整之病歷,陳佳琪仍向黃緗語表示病歷就是這樣 子等語,柳佩君遂陳報恩樺醫院主管處理,陳佳琪始於111 年12月31日將上開A卡均交付予恩樺醫院,而悉上情。 二、案經恩樺醫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 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陳璽鈞律師 鄭瑞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孔林佑儒為點傑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jpg Coffee」咖啡廳( 下稱本案咖啡廳)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 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住居地、社會活動等資訊均為受法 律保障之個人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下,始得蒐集,且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僅因不滿陳怡雯、陳怡安 、相宣亦(下稱陳怡雯等3人)在Google地圖本案咖啡廳評論( 下稱Google評論)所留一星評論,基於意圖損害陳怡雯等3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陳怡雯等3人同意,亦未 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韓國 首爾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之「000_000000」帳號(下稱本案IG帳號 ),刊登監視器錄影擷取陳怡雯肖像畫面、陳怡雯等3人之照片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個人頁面截圖(含姓氏、 名字、特徵、教育)及PRO360達人網站擷取陳怡雯專家介紹頁面 (含僱用次數資訊)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陳怡雯等3人個人資 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怡雯等3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等 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孔林佑儒(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案發當日在韓國首爾用手機連網張貼本案限時動態文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在國外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張貼上開文章,然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既在我國境內閱 覽上開文章,可認被告被訴犯罪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我國法 院依法具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岩助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梁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號:114年度 上訴字第53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梁寧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5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即原告林岩助(下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見本院附民上卷第7至10頁) ,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家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塔台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B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之告訴人楊國璋發生行車糾紛(此部 分涉及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不起訴處分),其明知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 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上開行車糾紛之影像 內容(下稱本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 享平台」、並進而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而 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告訴人之 職業,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 即「尋求網友的建議,獲取後續的法律支援」,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蓋被告倘若認為 其權益因而受損,其應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無將相關影像 上傳網路之必要。且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畫面上 傳網路後,不僅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全球任何可連線網 際網路之地域均可得見,且迄今距離事發已2年有餘,仍可 搜尋得上開畫面,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之時間,若無嗣 後移除之舉措,可能將永久留存於網際網路中,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告訴人已完全喪失對其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權,是被告之舉顯然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情。 原審未斟酌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 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下稱本 案平台)、嗣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進而公 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影像發上網路的目的 是要循求網友的建議給我後續的法律動作支援,且本案平台 是專門PO行車糾紛的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經營計程車行業,故B車之車牌號碼及告訴人姓名等個 人資料係因職業而公開揭露在外,是被告並無非法蒐集之行 為,又計程車駕駛性質上屬於國家交通管理的公共利益範圍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從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從本案 影像的內容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6號、第30 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下稱 被告)被訴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無罪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個人 資料法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違法方式蒐集告訴人蔡○○(下 稱告訴人)個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上傳至臉書網頁,堪 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自屬違 法蒐集,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 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請撤銷原判 決無罪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上傳至臉書 頁面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翻拍吳○○手機所取得,該對話紀錄 包含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大頭貼及暱稱「○○」等節,雖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 205號卷〈下稱他字第3205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且有 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可稽(見他字第3205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 ),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中之大頭貼,僅可見深色背景前 有女性臉部及露出左肩之模糊影像,臉部特徵並不清晰,已 難清楚識別該女性之真實樣貌為何,而暱稱「○○」並非告訴 人之完整姓名,且女性名字或暱稱為「○○」者並不罕見,得 否憑此推論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為告訴人,亦屬有疑。是 被告上傳至臉書頁面之對話紀錄既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 要件未合,則縱使被告係以違法之方式蒐集前開LINE對話紀 錄並上傳至臉書頁面,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相繩。 ㈡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上傳臉書頁面之前開L INE對話紀錄中包含告訴人之個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含定刑、緩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0、115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 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為3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想像 競合均尚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計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既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A 女(下稱告訴人)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而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知珍惜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於雙方感情交融期間,恣意妄為本件3 犯行,犯罪情狀令告訴人心寒不已。㈡又被告有固定收入, 卻仍然向告訴人謊稱經濟有困難,而於調解時,將應付之第 一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在民國114年12月31 日以前,故案發迄檢察官上訴時(同年12月4日原審收狀), 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賠償金,然原審卻於114年11月14日 即行宣判,形同被告分毫未付賠償金,即已受有緩刑之「寬 典」,致告訴人受有2次心理傷害而持續告重,難謂被告有 真摯之悔悟,顯然動搖緩刑立法目的之基礎(其基礎應建立 在受審判之被告真摯之悔悟及實質填補損害之意願上)。是 原審諭知緩刑,已屬裁量權不當,而有未洽。再原審就緩刑 之宣告,雖附條件,但所附件只是偏向金錢賠償之民事賠償 方面之條件(且亦尚未實質履行),就刑事懲罰方面之條件 ,卻付闕如,未能收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懲罰目的,難謂允當 。㈢綜上,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 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 是原審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所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