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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防範詐欺控管機制,以維護交易安全並控管詐欺風險。 二、建立作業程序之檢查及控管機制,並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管理機制。 四、建立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之退場機制。 五、建立支付款項管理機制。 六、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七、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資料保護機制。 八、建立委外業務管理機制。 九、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防範詐欺控管機制,以維護交易安全並控管詐欺風險。 二、建立作業程序之檢查及控管機制,並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管理機制。 四、建立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之退場機制。 五、建立支付款項管理機制。 六、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七、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資料保護機制。 八、建立委外業務管理機制。 九、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
石油及瓦斯組分三科辦事;其職掌如下: 一、石油業務科: (一)石油政策、法規、供需計畫與稅制之研議及推動事項。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事項。 (三)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批發業、石油相關再生能源生產業之督導及檢查事項。 (四)石油煉製業、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查核事項。 (五)政府儲油之規劃、執行事項。 (六)油氣探勘開發獎勵、開發技術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石油基金收取、退費、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八)溶劑油與潤滑油輸入、銷售流量之查核及管理事項。 (九)其他石油業務事項。 二、石油設施科: (一)油庫、石油管線、加油站與其他石油設施圖資管理系統之建立及維護事項。 (二)加油(氣)站與漁船加油站經營之督導、檢查及輔導事項。 (三)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用地條件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漁船加油站用地條件法規之解釋事項。 (五)航空站、商港、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設置之督導及檢查事項。 (六)違法煉製、輸入、銷售行為處分相關事項。 (七)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之協調、獎勵、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油品品質之查驗及品質不合格處分相關事項。 (九)石油業油料管線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 (十)石油業儲油設備與代檢機構設置之督導及檢查事項。 (十一)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與離島地區業務規劃與申請補助計畫審核及執行事項。 (十二)其他石油設施業務事項。 三、瓦斯管理科: (一)天然氣政策、法規、供需計畫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天然氣事業供應價格計算方式之研擬及審核事項。 (三)天然氣事業消費者保護及用戶申訴事項。 (四)天然氣事業經營業務之督導事項。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及廢止之許可審核事項。 (六)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之核發事項。 (七)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審查及督導事項。 (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十)天然氣事業設施用地適用土地法規之解釋及協調事項。 (十一)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維護之查核及督導事項。 (十二)其他瓦斯管理業務事項。
石油及瓦斯組分三科辦事;其職掌如下: 一、石油業務科: (一)石油政策、法規、供需計畫與稅制之研議及推動事項。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事項。 (三)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批發業、石油相關再生能源生產業之督導及檢查事項。 (四)石油煉製業、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查核事項。 (五)政府儲油之規劃、執行事項。 (六)油氣探勘開發獎勵、開發技術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石油基金收取、退費、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八)溶劑油與潤滑油輸入、銷售流量之查核及管理事項。 (九)其他石油業務事項。 二、石油設施科: (一)油庫、石油管線、加油站與其他石油設施圖資管理系統之建立及維護事項。 (二)加油(氣)站與漁船加油站經營之督導、檢查及輔導事項。 (三)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用地條件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漁船加油站用地條件法規之解釋事項。 (五)航空站、商港、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設置之督導及檢查事項。 (六)違法煉製、輸入、銷售行為處分相關事項。 (七)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之協調、獎勵、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油品品質之查驗及品質不合格處分相關事項。 (九)石油業油料管線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 (十)石油業儲油設備與代檢機構設置之督導及檢查事項。 (十一)石油基金補助山地鄉與離島地區業務規劃與申請補助計畫審核及執行事項。 (十二)其他石油設施業務事項。 三、瓦斯管理科: (一)天然氣政策、法規、供需計畫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天然氣事業供應價格計算方式之研擬及審核事項。 (三)天然氣事業消費者保護及用戶申訴事項。 (四)天然氣事業經營業務之督導事項。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及廢止之許可審核事項。 (六)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之核發事項。 (七)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審查及督導事項。 (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十)天然氣事業設施用地適用土地法規之解釋及協調事項。 (十一)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維護之查核及督導事項。 (十二)其他瓦斯管理業務事項。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九、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九、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政戰綜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政治作戰政策之研究、革新、彙辦及督考事項。 二、國軍政治作戰準則與本局作業手冊、權責劃分、任(業)務職掌之編 修及建議事項。 三、本局研考、法制工作之策辦事項。 四、政治作戰計畫、戰時政治作戰專業部隊動員計畫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五、政治作戰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及政治作戰戰情管制事項。 六、政治作戰平、戰時施政計畫之規劃事項。 七、華美政治作戰交流之規劃及策辦事項。 八、政治作戰理論研究及政治作戰情報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九、國軍政治作戰軍事投資建案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國軍政治作戰電腦兵棋研發之綜辦事項。 十一、基層政治作戰實務工作政策及政治作戰業務簡化工作之規劃事項。 十二、國軍政治作戰裝備配賦基準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三、國軍政治作戰幹部進修教育與講習政策之規劃及督導;政治作戰教 育訓練中心各班次教育之督導考核事項。 十四、國軍政治作戰幹部之甄選、訓練、任免、獎懲與考核作業之督導、 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五、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聘雇人員任免、考成之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六、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兵籍資料管理及人事勤務之執行事項。 十七、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彙辦及建議事項。 十八、國軍心理衛生(輔導)政策訂定、工作督導、心輔教則研編、各準 則(要綱)心輔內容修編。 十九、國防部暨直屬單位、機關(構)、勤務部隊官兵權益保障事件之處 理、審議。 二十、本局文書處理、案卷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一、國軍民事工作、軍民關係、官兵服務、福利政策之策劃、督導與 協調事項。 二十二、對敵群眾戰之研究策劃。 二十三、常備戰士家屬服務工作之策劃督導。 二十四、作戰、演訓任務慰問之策劃與督導。 二十五、因戰公傷亡及住院傷患官兵(遺眷、遺族、無依軍眷)慰助(問 )工作之策劃與督導執行。 二十六、後備(軍界耆宿)軍人救助、服務、權益維護之執行事項。 二十七、軍友社之協調,敬軍工作政策之策定及指導推行。 二十八、單身退員安置、慰助服務與退舍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九、國軍福利品供應作業策劃與督導。 三十、國軍消費者保護業務策劃與協調聯繫。 三十一、國軍托、育兒設(措)施政策規劃 三十二、國防部福利總處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三、國防部遠朋國建班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四、其他有關政戰綜合與民事服務事項。
政戰綜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政治作戰政策之研究、革新、彙辦及督考事項。 二、國軍政治作戰準則與本局作業手冊、權責劃分、任(業)務職掌之編 修及建議事項。 三、本局研考、法制工作之策辦事項。 四、政治作戰計畫、戰時政治作戰專業部隊動員計畫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五、政治作戰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及政治作戰戰情管制事項。 六、政治作戰平、戰時施政計畫之規劃事項。 七、華美政治作戰交流之規劃及策辦事項。 八、政治作戰理論研究及政治作戰情報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九、國軍政治作戰軍事投資建案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國軍政治作戰電腦兵棋研發之綜辦事項。 十一、基層政治作戰實務工作政策及政治作戰業務簡化工作之規劃事項。 十二、國軍政治作戰裝備配賦基準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三、國軍政治作戰幹部進修教育與講習政策之規劃及督導;政治作戰教 育訓練中心各班次教育之督導考核事項。 十四、國軍政治作戰幹部之甄選、訓練、任免、獎懲與考核作業之督導、 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五、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聘雇人員任免、考成之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六、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兵籍資料管理及人事勤務之執行事項。 十七、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彙辦及建議事項。 十八、國軍心理衛生(輔導)政策訂定、工作督導、心輔教則研編、各準 則(要綱)心輔內容修編。 十九、國防部暨直屬單位、機關(構)、勤務部隊官兵權益保障事件之處 理、審議。 二十、本局文書處理、案卷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一、國軍民事工作、軍民關係、官兵服務、福利政策之策劃、督導與 協調事項。 二十二、對敵群眾戰之研究策劃。 二十三、常備戰士家屬服務工作之策劃督導。 二十四、作戰、演訓任務慰問之策劃與督導。 二十五、因戰公傷亡及住院傷患官兵(遺眷、遺族、無依軍眷)慰助(問 )工作之策劃與督導執行。 二十六、後備(軍界耆宿)軍人救助、服務、權益維護之執行事項。 二十七、軍友社之協調,敬軍工作政策之策定及指導推行。 二十八、單身退員安置、慰助服務與退舍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九、國軍福利品供應作業策劃與督導。 三十、國軍消費者保護業務策劃與協調聯繫。 三十一、國軍托、育兒設(措)施政策規劃 三十二、國防部福利總處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三、國防部遠朋國建班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四、其他有關政戰綜合與民事服務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並應另依金管會規定之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金管會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九、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中華郵政公司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中華郵政公司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並應另依金管會規定之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金管會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九、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中華郵政公司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中華郵政公司每年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經營者因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檢具業務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報請備查時之使用者數量及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預計減少之使用者數量。 二、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三、業務終止宣導規劃。 四、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五、客服應變計畫。 六、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經營者因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檢具業務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報請備查時之使用者數量及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預計減少之使用者數量。 二、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三、業務終止宣導規劃。 四、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五、客服應變計畫。 六、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管理者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期限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其網路,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一、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管理者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期限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其網路,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一、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其受停止招生處分,學生提出退費要求者,亦同。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於自治法規訂定相關規範及賠償性規定。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其受停止招生處分,學生提出退費要求者,亦同。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於自治法規訂定相關規範及賠償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