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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單一使用報酬率。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三、個別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四、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五、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集管團體約定,由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六、管理費:指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七、使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八、共同使用報酬率:指二個以上集管團體共同就同一利用型態所訂定之單一使用報酬率。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前項團體未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申請許可辦理集管業務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 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 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陳述意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經以書面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後,始對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生效力。
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使用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 報酬=─────────────────────────────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撤銷或廢止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授權之申請時,仍應為必要之查證。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陳述意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經以書面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後,始對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生效力。
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使用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 報酬=─────────────────────────────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但申請人如有特殊事由,經檢具證據證明者,得逕以前項規定計算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撤銷或廢止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授權之申請時,仍應為必要之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