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Organic Act of the Control Yuan Committees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4、6、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8 號令修
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1703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0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1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44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5、9、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439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監察院院台人字第 1001630339 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 4 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 7 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8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