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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Merger Cases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壹字第 9 009484007 號令、財政部(90)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16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公壹字第 0910001903 號令、財政部(91)台財融(一)字第 091100018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 第 7 條、第 9 條第 1、2、3、4 項、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 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 103126020 11 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300055351 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 10412605701 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400147271 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2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得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對於該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者,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格式提出事業結合申報書並檢具相關資料。
事業提出結合申報,公平交易委員會除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所列考量因素進行審理外,得審酌以下因素:
一、對於金融市場穩定性及健全性之影響。
二、對於金融服務普及性及近便性之影響。
三、對於金融服務創新之影響。
四、金融相關主管機關之政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