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Procedures and Fees for Inquiry, Examination, and Issuance of Copies of Computer-Processed Personal Data in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ies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台財證 (三)字第 0411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86) 交字第 00883 號公告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 證(三)字第 00017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證券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辦法;新名稱: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 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 0001373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第 2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
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
後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
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
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及期貨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
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 4 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
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 5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得
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