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Electronic Game Machine and Electronic Game Arcade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70242315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9024262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商業司」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轄;所列由「經濟部商業 司司長」兼任主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署長」兼任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126800279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14680012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一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14680016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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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機之分類及其分類標準如下:
一、益智類
(一)暴露程度:無任何暴露畫面,且無妨害風化。
(二)暴力、血腥或恐怖程度:無任何過激暴力、血腥或恐怖。
(三)操作結果:所得之分數僅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不得作為轉押注使用。
二、鋼珠類(柏青哥)
(一)暴露程度:有暴露畫面,但不涉及妨害風化。
(二)暴力、血腥或恐怖程度:涉及暴力、血腥或恐怖。
(三)操作結果:操縱鋼珠發射以產生鋼珠。
三、娛樂類
(一)暴露程度:有暴露畫面,但不涉及妨害風化。
(二)暴力、血腥或恐怖程度:涉及暴力、血腥或恐怖。
(三)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
1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電子遊戲機之認定。
二、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
2評鑑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指派商業發展署人員兼任;另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組成時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二年,由本部聘派有關學者、專家、公協會代表及本部商業發展署有關人員兼任之。
1評鑑委員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評鑑委員一人代理主席職務。
2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評鑑結果。
3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委員會議。
4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評鑑委員會議得採書面審查或視訊會議方式進行。
1業者申請評鑑分類時,機具應符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另應依附件格式備齊下列文件,且中文文字應使用正體中文,向本部申請之:
一、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表(附件一)。
二、電子遊戲機說明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之影音檔。
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工廠登記或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證明)。
五、電子遊戲機符合智慧財產權法令切結書(附件三)。
2本部受理評鑑申請,以每月二十五日為收件截止日。收件截止日若有異動時,將於本部之資訊網站揭露之。
3申請案件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
二、應備文件格式不合或文件、內容資料有缺欠。
1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名稱、框體、操作介面及遊戲畫面所使用之中文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
2經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分類結果。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新生產或新進口者,均應全面使用正體中文。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評鑑分類且流通於市場之電子遊戲機,應於下列期限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不得再供營業使用:
一、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及非屬電子遊戲機:一百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娛樂類、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1評鑑委員會依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及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之影音檔,據以評鑑,並得視需要請申請人列席評鑑委員會說明。
2評鑑委員會如認為申請案件仍有釐清之必要者,應由本部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評鑑委員會得決議不予評鑑。
3申請案件如有其他無法完成評鑑之情事者,得經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予評鑑。
4完成評鑑分類之案件,應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評鑑結果,並公告之。不予評鑑之案件,應由本部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
2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但下列情況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得分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一、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設有分間牆區隔,並有不同獨立對外出入口者。
二、分屬不同樓層,設有不同獨立對外出入口者。
1電子遊戲場業依本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每一營業場所為一投保單位,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2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已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續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