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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濟部(88)經中標字第 8703712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濟部(88)經標檢字第 8838739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附表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標檢字第 88391492 號令
並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二;增訂發布第 14-1~14-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濟部(89)經標檢字第 89256922 號令
增訂發布第 3-1、3-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標檢字第 090046272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之附表二;並增訂第 14-4、14-5、14-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204611060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3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30460103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1~3、19、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32-1、32-2
條條文
(原名稱:度量衡規費收費準則;新名稱:度量衡規費收費標準)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40460358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50009786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6、14、28、29 條條文之附表一、六、九、十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50384137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24、26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並增訂
第 22-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38192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7、9、21 條條文及第 28 條之附表九、第 29 條之
附表十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7000047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1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80380135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9005247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2、24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14 條條文之
附表六、第 23 條條文之附表八、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增訂第 2
2-2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9038175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
九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0038105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增訂第 32-3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1038029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8 條附表九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20381091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33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增訂第 3
2-4 條條文;除第 5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3038000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303826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32-4 條條
文之附表十二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50380237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9 條條文及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六、附表七、第 2
8 條條文之附表九及第 32-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並增訂第 18-1、2
6-1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6038079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32-4 條條文
之附表十二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70381220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803819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32-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
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903818140 號
令增訂發布第 22-3 條條文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003813460 號令增
訂發布第 12-1 條條文
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1038037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10381711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並增訂第 14-1 條
條文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25350015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3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3535001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9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表九
3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14535004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6、17、30、33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四;
刪除第 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檢定機關(構)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辦理檢定時,加收臨場檢定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檢定機關(構)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執行業務時,於現場受理申請並當日完成檢定者,不在此限。
2執行前項業務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宿或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檢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計程車計費表之檢定費,定置檢定每具新臺幣三十五元;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每具新臺幣二百元。
衡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一。
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十五元。
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量槽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二。
膜式氣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三。但自備檢定設備申請檢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全數逐一檢定者,依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二計收。
水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四。但自備檢定設備申請檢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全數逐一檢定者,依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二計收。
油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五。
液化石油氣流量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元。
氣油比檢測儀檢定費,每套新臺幣四千三百元;以相同主機搭配不同連接裝置同時申請檢定者,每增加一組連接裝置加收新臺幣三千元。
(刪除)
一般電度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六;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七。
電動車輛供電設備檢定費,每處每次基本費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同一處每支充電槍新臺幣七百元。
雷達測速儀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五千元。
噪音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七千九百元;加測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每具加收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呼氣酒精測試器新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呼氣酒精分析儀新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元,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稻穀水分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硬質玉米水分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三千四百元。
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七千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五千零五十元。
照度計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七百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體溫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元。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之檢定費,依陳報數量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一計收。
雷射測速儀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費如下:
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主機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四千二百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二、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線圈檢定基本費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元,採一處一車道計收,同一處每增加一車道,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費,單一道路區間檢定費每件新臺幣五萬元;同一道路區間雙向同時申請檢定者,二件合計新臺幣八萬元。
水量計鑑定費費額如附表八。
電度表鑑定費費額如下:
一、瓦時計及僅具瓦時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乏時計及僅具乏時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需量瓦時計及具其他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二千三百元。
四、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膜式氣量計鑑定費每具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系列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含系列認證)延展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1認可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評鑑費,依評鑑人數計收,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其複查亦同。
2前項評鑑費,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3依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認可之評鑑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九。但申請以速件隨到隨辦者,其校正費加倍計收。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十;其每一申請案並加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辦理校正時,加收臨場校正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宿者,其臨場校正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1依本法規定申請核發各項執照或證書之證照費,除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證書之證照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外,其餘每份新臺幣一千元;其補發、換發及合格印證之補發、換發者,亦同。
2執行前項合格印證之補發、換發,需派員至度量衡器放(設)置地點時,每處加收臨場換(補)證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1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應繳許可費費額如下:
一、製造業、修理業之許可或因增加度量衡器種類而變更者,每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輸入業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三、執照延展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2度量衡業者設立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費。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報名費每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法碼校驗之校驗費費額如附表十一。
定量包裝商品之複測費,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參考物質供應之驗證費費額如附表十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