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warding of Professional Medals by Nuclear Safety Commission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81)會人字第 193 5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變更為「核能安全委員會」;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款、 第 4 條附表 2、第 5 條、第 6 條第 2 項、附表 3 所列屬「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人字第 1130007071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三;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原名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新名稱:核能安全 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人字第 11300085691 號函勘誤第 4 條附表二、第 6 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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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原子能工作具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凡致力原子能工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子能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有特殊功績者。
二、參與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廢料處理及環境偵測等有關之設計、施工、運轉、維護及管理,表現優異者。
三、及時發現原子能設施缺失或異常事件,並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防護得宜者。
四、處理核能重大事故,維護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特殊貢獻者。
五、從事有關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本會審查認定,對原子能學術或實務有重大價值者。
六、協助或配合發展原子能事業或推動原子能科技,有卓越成效者。
七、促進國際核能合作者。
八、其他重要事蹟足資表揚者。
1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頒給外國人及非公務人員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2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頒給功績或楷模獎章者,不再頒給本獎章。
3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其式樣另定之。
本獎章由本會主動頒給,並得由政府有關機關、相關原子能學術機構、公民營事機構及民間團體推薦之。
1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原子能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三。
2本獎章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刪除)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表接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