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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e-charging Standards for the Application for Radio Frequency Allocation Review by Telecommunications Enterprises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 111600031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 114600155 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決字第 1146001 600 號函註銷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 1146001 283 號令修正發布之「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第 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衛星通信頻率核配:
(一)新設衛星系統: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衛星系統同時申請衛星固定通信及衛星行動通信用途者,亦同。
(二)既有衛星系統新增頻率用途: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既有衛星系統新增或變更頻率或安裝場域,而未新增頻率用途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如有新增或變更頻段者,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頻率使用期限屆期依原核配頻率申請核配: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