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Needle-Syringe Services and Alternative Therapy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7000074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150100675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針具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新名稱:針具服務實施辦法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或稱維持治療)之實施,依精神衛生法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同儕教育人員:指曾有使用毒品經驗,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藉由其對毒品施用者之同理心及相關施用行為之瞭解,協助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二、外展服務人員:指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在社區巡迴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主管機關得對使用針具施用毒品者,提供下列針具服務:
一、針具之提供。
二、針具之交換。
三、針具之回收。
前條之針具服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並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提供經費補助。
1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藥局及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辦理針具服務。
2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非營利性針具自動服務機,及同儕教育人員或外展服務人員負責之社區巡迴處所,得辦理針具服務。
提供針具服務時,應同時辦理下列服務:
一、實施衛生教育:預防血液傳染病、避免隨意丟棄廢棄針具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提供服務資訊或轉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檢驗、維持治療、戒毒、醫療、就業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針具服務處所應張貼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標誌;針具服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配戴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