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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對子公司增資、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但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增資內容及時程規畫,並承諾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提出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財務及資金籌措計畫,並承諾落實執行,以確保取得過半股權或董事會席次。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對子公司增資、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但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增資內容及時程規畫,並承諾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提出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財務及資金籌措計畫,並承諾落實執行,以確保取得過半股權或董事會席次。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人員,屬於第二條第二項公告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適用對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一、所屬人員離職赴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而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虞。 二、所屬人員經派遣至大陸地區後,違反契約約定轉任大陸地區相關職務或為成員。 三、所屬人員違反契約約定與業務相關之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人員,屬於第二條第二項公告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適用對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一、所屬人員離職赴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而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虞。 二、所屬人員經派遣至大陸地區後,違反契約約定轉任大陸地區相關職務或為成員。 三、所屬人員違反契約約定與業務相關之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申請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各部會相關政策或大陸政策之需要。 二、國家發展之需要。 三、臺灣地區之產業健全發展或經營。 四、有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五、於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有無統戰效果之虞。 六、對臺灣地區所有之智慧財產或科技技術有無不當輸出之虞。 七、有無礙於臺灣地區新興科技或政府重點輔導科技之發展。 八、有無嚴重侵害臺灣地區產業發展競業禁止自律規範之虞。 九、有無影響臺灣地區專業人力政策之考量或專業人員管理之需求。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申請投資時,除屬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自評表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首次投資並應附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目的、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事業經營團隊成員。 (三)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四)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為之購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包括:股份購買方式、對象、比率及資金來源等,並應提出達成收購目標之可行性及價格合理性評估。 (六)預定執行投資計畫之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七)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四、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 五、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六、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七、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八、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九、本次投資對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十、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一、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相關書件包括: (一)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表。 (二)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交易資料。 (三)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 (四)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之資料,應包括:連結證券之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 十二、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任一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超過百分之五之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三、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四、申請日前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應提出下列書件,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分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一)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時資金週轉之因應方案。 (二)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之聲明書。 十五、經會計師複核出具符合第二條、第四條之複核意見書。 十六、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七、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應提出若未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定期限內完成整併,所採取具體明確之釋出持股方案。 十八、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認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者,除依各業法規定辦理外,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附代關係企業申請投資案之自評表、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以及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代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以外之事業,不受前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