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 1000 筆結果(35ms)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涂文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因處理消費者於電腦網路購物發生爭 議事件,發現上訴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 解約權之內容致衍生消費爭議,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 定進行調查,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 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事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99年10 月7日府法保字第0993323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 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 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被上訴人備查。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所涉爭議,與近來眾所矚目之 Apple、Google公司於網站上銷售手機應用軟體而遭被上訴 人命修改服務條款、建立退款機制所涉爭議均屬相同,誠屬 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重大爭議,應即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以早日解決此等重大爭議。(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36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刪除「電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 退貨」條款,否則有悖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況系爭「電 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退貨」條款,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三)被上訴人刻意扭曲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所載「 服務」的意義,使之涵括「契約條款」,此不僅侵害上訴人 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契約自由,亦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本案係關於電腦軟體,更特定在關於「Windows 7家 用進階版-盒裝升級版」電腦軟體,於購買拆封後得否再為 退貨之個案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卻錯置重點,未就其他電腦 軟體一併調查求證,即一律要求上訴人移除所有電腦軟體之 退貨條款,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亦違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調查 處分所憑事實及證據,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且本案網路上買賣電腦軟體之行為,符合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郵購買賣」之定義,自得適用相關條文。而本件「 電腦軟體經拆封後不得退貨」規定,將使7日內拆封之消費 者,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內容,自與該法條意旨 有所牴觸。(二)上訴人僅執契約自由為據,進而主張消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風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 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 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認本件非行政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 解釋意旨及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況本件爭議屬公法上爭議,依法 可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非行政法院之職權,逕予駁回,適用法律均有錯誤。 且原裁定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與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六條公告處分,加以 掛勾,適用法律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又原裁定對聲請人提出之網路流傳被告機關(即相對人)所發布不實訊息資料 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聯合、中時及自由三家報紙新聞稿紙,構 成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為此,請裁定廢棄鈞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 三號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經查,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聲請人,略以: 關於近日比利時禽畜品感染戴奧辛一案,經查聲請人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巧克力 糖有受感染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請將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及使用該產品 製造之其他相關產品立即各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外,對於已經售出之商品,請 立即回收及建立回收管道,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又聲請人若未能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相關產品回收,相對人將移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 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查處等語。此函僅係事 實通知聲請人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作 業,目的在促請聲請人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至所稱如未 能將相關產品回收,相對人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 亦屬建議、勸導之性質。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認為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認有損害之虞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風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英照 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 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原告,略以關於近日比利時禽畜品感染戴奧辛一案,經查原 告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巧克力糖有受感染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請將所進口之 比利時產品及使用該產品製造之其他相關產品立即各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外,對於 已經售出之商品,請立即回收及建立回收管道,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又原告若未 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查處等語。原告以其 進口之比利時巧克力並未受到戴奧辛之污染,此有比利時官方認證書及巧克力製造商 、原料商之證明書可稽,消保會未依規定進行調查,亦未給予其說明之機會,逕命其 回收無污染之商品,顯有違法云云,向消保會提起訴願。該會訴願決定以該會為消費 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其實施之機關,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所明定。正值比利時离畜產品受戴奧辛污染之國際消費事件發生時,被告本於消費者 保護監督機關之職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 ,以此事實通知原告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 作業,目的在促請原告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至所稱如未能將 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亦屬建議、 勸導之性質。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認有損害之虞時,不待被告之移請,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可逕為必要之處置,縱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函示意旨回收 相關產品並辦理退款事宜,將原告移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行為應否處罰,或應受 如何之處罰,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並不因此移送行為而當然發生受罰之法律上 效果,是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核其性質應 認係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建議、勸導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 作為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遂從 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乃指行政 機關之公權力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受影響,惟仍應視其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 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定,與本案被告所為行政機關為達一定公行政目的,直接要求 行政客體為一定行為,其本身並無拘束力之情形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謝仁傑 被 上 訴人 蘿芙九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徐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被上訴人於樂天市場 所開設之「Rough99店鋪」下單購買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萊德公司)製造之茶樹洗髮精(下稱系爭商品) ,發現該產品外觀及標籤部分有多處深邃刮痕,遂透過歐萊 德公司之臉書官網詢問系爭商品是否為正品公司貨,得知「 Rough99店鋪」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經營或設立,且無其他經 銷或代理關係,因而發現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 司貨,系爭商品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正品公司貨品質,致 無法享受原廠之保固、換退貨及維修方面的服務,而具有物 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瓶身之標籤破壞,並違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為不法產品。爰依民 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 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9條規 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 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㈢被上訴人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 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樂天市場之「Rough99店鋪」所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伊向訴外人吉特樂有限公司(下稱吉特樂公司 )購買,吉特樂公司之貨品來源,則係歐萊德公司出售予沙 龍、髮廊,沙龍、髮廊再行轉售予吉特樂公司之商品,自系 爭商品之製造日期110年5月11日起至上訴人收受伊所開立之 電子發票日期110年8月22日止,「Rough99店鋪」總銷售單 位為203個,而伊於上開期間向吉特樂公司購買之歐萊德公 司洗髮精數量遠超過203個,足徵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另上訴人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 ,於歐萊德公司對吉特樂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擔任告訴 代理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52 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不否認吉特樂公司在MOMO購物平台網 路上所販售之洗髮精商品是歐萊德公司出貨之商品,益徵系 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再者, 上訴人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則上訴人所提原證5上訴人與 歐萊德公司之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 定代理 人 麥 仁 華 訴 訟代理 人 許 仲 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消 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麥仁華 ,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其已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 司)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向訴外人東群有 限公司購入之皮碎油,係由具有CAS 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 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來源均係健康無病 之豬油脂,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又 訴外人郭定曾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訴外人晉鴻貿 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晉瀧等 3 公司)購入之混合油,北海公司與晉瀧等3 公司間並無混合油之 交易。而北海公司退貨之香豬油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檢 察官抽驗之油品經函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之結果, 均符合CNS 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 豆植物油成分。郭定經訴外人香港寶源油脂公司進口之油品,其 資料上記載多為魚油,而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經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採樣送驗之結果,酸價、芥價、黃麴毒素及重金屬等項均 符合規定,且無牛、魚之成分,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批含 魚油之混合油摻混於食用油品之行為。北海公司雖曾於10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14 日止向訴外人香港寶源油脂公司購入不可供 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作為飼料油,惟其直接出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風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欽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進口巧克力之貿易商,平日從比利時國︵下稱比國︶進口相關 巧克力產品,比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生戴奧辛污染事件 係一家 Verkest油脂廠使用含有高濃度戴奧辛之動物脂肪,供應予飼料廠致生污染。 而伊從比國進口如原判決附件︵下稱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五之巧克力製造及進口日期 均在上開事件發生之前,無受戴奧辛污染之可能,附件編號六、七之二批巧克力雖分 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進口,惟製造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均無受戴奧辛污染之虞,比國製造商及原料廠商亦提供無污染之 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屬消保官黃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電話聯絡伊時,伊已告知 上情,同時傳真比國政府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價單。詎被上訴人未經確實 調查,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對媒體發布伊進口之巧克力產品有受戴奧辛污染之虞 ,致各賣場聞此訊息極為恐慌,要求伊立即下架退回或回收,造成退貨產品無法保存 而變質。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 指稱伊進口之巧克力產品有受戴奧辛感染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 條規定,命令伊立即自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及對已經出售之商品立即成立回收管 道,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惟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 三六三九號函通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自比國進口之禽畜產品,准予恢復上架 販售。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件,竟拒絕對媒體更正說明伊進口之巧克力產品未受污 染,致消費大眾無法恢復信心,造成伊嚴重損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顯違反消保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侵害伊之 權益,因而受有貨物損失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倉儲費用 五十七萬元、專櫃遭撤櫃及資遣員工損失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營業損失七十八 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垃圾處理費用二十七萬元、回收費用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五 十元、律師費用七萬元、非財產上商譽損失三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萬六千九百 二十六元。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被上訴人協議賠償未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刊 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超過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及刊 登道歉啟事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污染事件發生後,世界各國均採取緊急措施,對比國相關產品要 求停止進口及下架回收,國內新聞媒體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已刊登有關比國生產肉品 遭污染之報導,我國駐外經濟機構亦紛紛函知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署及伊等機關,故 上訴人之商品下架,與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布警訊並無因果關係。又經濟部於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一日公告暫停自比國進口相關乳製品一百一十八項,伊為求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沅陞(原名林宗清)於民國106年4月3日,至臺北市世 貿展覽館,向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購買該 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淨化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 型號GOLD之商品(下稱德國海豚吸塵器),以陳宗軒(原名 陳翰葳)名義訂購,並要求該公司業務人員將商品帶往陳宗 軒住處試用後再決定購買與否,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即 於106年4月7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8日19時 許),攜帶上開商品之展示機前往陳宗軒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陳宗軒、林沅陞展示後,陳宗軒 、林沅陞最終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旭潤公司購買 該商品,並由林建宏先收取訂金3,000元。嗣於106年4月17 日,林建宏將德國海豚吸塵器新機1台送至陳宗軒前址住處 ,與陳宗軒、林沅陞確認各項功能正常後,將該商品交予陳 宗軒,並收取尾款6萬2,000元。陳宗軒、林沅陞於收受該商 品後,明知該商品未有漏電,且該商品使用後亦無跳電致陳 宗軒屋內電器毀損等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收貨一週後,即於106年4月25日 、29日,由陳宗軒接連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 檢局)投訴,表示該商品使用時有漏電、跳電,導致自己觸 電等不實情形,旭潤公司得知陳宗軒投訴後,於106年5月18 日指派林建宏前往陳宗軒住處拜訪,陳宗軒竟向林建宏佯稱 :使用該商品致屋內跳電,造成其父親筆記型電腦、屋內電 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云云;陳宗軒復於106年5月19日 向旭潤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柏任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 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其損失約2、30萬元云云 。其後,林沅陞、陳宗軒為對旭潤公司施壓,續由陳宗軒於 106年7月20日以網路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 投訴該商品有瑕疵、廠商未開立發票等情;另由林沅陞聯絡 TVBS新聞台記者於106年8月某日讓陳宗軒接受電視採訪,陳 宗軒受訪時表示使用旭潤公司之該商品時,聲響過大、會很 熱、感覺會觸電,且旭潤公司沒給產地證明、統一發票,至 今仍無法退貨等語,前開受訪影片並於106年8月4日經電視 媒體播放。林沅陞、陳宗軒明知接受記者採訪並未支付任何 金錢,竟由陳宗軒於106年8月5日、7日,在電話中向旭潤公 司經理張煒承佯稱:找媒體報導就花了15萬元,損失很大, 並受有精神損失,請該公司拿出誠意賠償,及支付精神損害 賠償云云。嗣旭潤公司因認所販賣予陳宗軒之該商品無瑕疵 ,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陳宗軒任何金錢賠償,始未得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明遠 被上 訴 人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李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與 被上訴人在臺南市○○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專櫃,成 立向其購買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美容美體護膚商 品之化粧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訪問交易竟 未給七日審閱契約期,亦未載明價金、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權利(退費標準)。伊於同年6月22日以尚未拿到契約 書及發票為由,向訴外人林○○表明要取消系爭化粧品交易 ,遭以已出貨為由拒絕,同年7月18日再向訴外人李金月表 明取消契約同遭拒絕,始於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亦 未置理。其後雖提出售後服務卡稱產品已拆封使用,惟未將 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商品留作紀錄,由伊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空言產品已拆封使用云云,已損及伊人格,造成精神 心理壓力與困擾,自應賠償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 ,因其侵權致於105年7月4日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費5萬元保 險契約而受有損失2萬9680元,並造成每日收入損失1550元 計260日。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欺罔,違反 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與行為,讓人無所適從等情,爰依買 賣、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退還價金,並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到伊設於臺南市○○路000號 北海道生鮮超市內專櫃,購買合計20萬元背部護膚商品,為 民法第345條之一般買賣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所稱之訪問交易,無同法第19條7日無條件退貨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自承以20萬元向伊購買化粧品,並已交付價款 ,在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不以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本件並未符合民法解除契約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要求毀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雖上訴人有對伊前員工林○○稱要取消此20萬元之買賣,但 直至同年12月2日仍持續至伊營業處所受售後服務,實已承 認收受並已使用其所購買之20萬元化粧品,何能要求解約、 還款及請求賠償。又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請求給付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前往伊專櫃處享受免費售後護膚,即明示或默示同 意當場拆封買受寄放之商品,上訴人同意做「背部護膚」即 有默示同意開封使用本件商品。上訴人之前就有購買18萬元 頭部臉部美容護膚相類似商品,所用者均係相同之定型化契 約,其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 於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陸續交付款項16次,前15次付款均 未異議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買賣契約條款明確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孫照程 被 告 朵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朱幸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6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合意締結一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由原告購買被告銷售之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 (下稱系爭價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屬訪問 交易,得享有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嗣原告於114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9日至原展場要求退貨時,均遭被告拒絕,被 告業務並以口頭及通訊軟體文字承諾:「使用2個月後不 喜歡可全額退款」。然購買系爭產品2個月後,被告仍拒 絕退貨,爰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被告則: (二)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原告 所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業務聯繫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原告曾向該業務確認:「Thank you.To confirm cle arly:After 2months trial,if I am not satisfied,I can return the product a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t o my original credit card.」該業務並回覆稱:「Yes 」,而原告並於115年1月4日於該群組告知:「…我2個月 一樣會退,你要這樣浪費時間也可以,我2/06會去退」, 據此應可認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如原告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 後仍不滿意,可退還系爭產品並取回系爭款項。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既已於購買系爭產品後未滿2個月即通知被告 應進行退貨,系爭契約即已合意解除並溯及失其效力,則 被告取得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武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戴啟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戴啟川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戴啟川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伊公司國 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除採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需向訴外人即伊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文祥報告外,其餘均無庸報告 。被上訴人黃武緯、吳燕禎為伊公司品研部經理、品管部課長, 負責監督審核、直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應按伊 公司所定收貨檢驗規格,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 ,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出售之 豬油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不符合伊公司所制訂之收貨檢驗 規格,竟由戴啟川授權吳燕禎將品檢員就郭盈志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 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 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郭盈志於同年4月7日出售予伊之豬油 ,經檢驗碘價為74.08,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應予退貨,吳燕 禎竟在戴啟川之要求下,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 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 擬特採」(下稱系爭文字),交由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而黃 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吳燕禎前述行為,卻完全未為伊發 揮油品檢驗部門之把關功能,致伊購入劣質油品。伊因戴啟川、 吳燕禎、黃武緯違背忠誠、注意義務,自103年2月25日至8月25 日間向郭盈志購入油品9次,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 ,嗣經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受 讓消費者債權,請求伊公司賠償,由伊及葉文祥就其中3811位消 費者部分成立調解,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萬6000元。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就該損害一部求為命戴啟川、吳燕禎 、黃武緯各給付10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戴啟川則以:系爭油品採購是根據葉文祥之指示及特 採申請書辦理,且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部分為葉文祥親自採購,與 伊無關,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強冠公司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 人黃武緯則以:伊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 檢驗非伊業務範圍,檢驗員及吳燕禎不會將檢驗異常結果告知伊 。又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 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參考標準之一,伊於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止,多次透過訴外人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被上訴人運送 至大陸,然其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宗託 運物品(下稱系爭託運物品),並未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託運單三紙、存證信函可證。茲上訴人主張:未送達之系爭 託運物品為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八十 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金鹽九公斤, 被上訴人諉稱遭海關查扣,卻未能提出查扣文件,顯將之侵占或 處分,爰依物品運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返還金鹽九公斤,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三萬 三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託運物品因大陸貨品運送人之疏失而遺失, 惟上訴人未報明係貴重物品,更未告知係金鹽,僅得依一般貨品 處理賠償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卷附系爭託運 物品託運單,其第二條載: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交保值 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異議 ;第三條載: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 運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等字樣。已約定貴重物品應以保 值方式寄送,如不願以保值方式寄送,則視同一般貨物處理。其 次,上訴人在系爭託運物品託運單之貨物內容欄,均填寫食品調 味料,上訴人除自承其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並寫託運單,貨 物全部密封,被上訴人只點箱數、秤重量,依重量收費,伊未告 知託運內容,運送物品明細表是放在箱中用以保密外,更且自認 其因被上訴人要加收5%保值費,而未告知係貴重物品,因兩岸 沒有往來,無法向保險公司保險,伊利潤不到5%,對造保值費 太高,因未找到第二家送貨公司,才會找被上訴人送貨等情。堪 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託運貴重物品要加收保值費5%,為避免 支出此保值費用,而未告知系爭託運物品係金鹽,並以密封方式 裝箱,復未於託運單上據實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能知悉其託運 之物為金鹽。雖證人蔡怡捷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 人打電話通知伊退貨事情,伊找朱永昌詢問,退貨的原因據告係 因海關謂貨物有金屬反應不能寄,且打開箱子檢查,伊告以係電 鍍黃金原料,其見箱內出貨單上係金鹽,訊問為何這麼貴,伊告 以此係難製稀有原料,這批貨事實上有送到,海運會慢了十天云 云,被上訴人未將該批貨物遺失。縱被上訴人於當日知悉該批貨 物為金鹽,不能謂日後知悉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均為金鹽。而上 訴人日後再託運貨物時,在託運單上仍係記載為食品調味料,且 未採用保值方式寄送,以被上訴人僅係貨物運送人,接受託運物 品甚多,復未打開檢驗,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系爭託運物 品係金鹽。查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託運物品,業經被上訴人交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即清算人) 上 訴 人 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柒拾貳萬捌仟 肆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久,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宏裕,其於108 年 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強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戴啟川 ,爰併列戴啟川為上訴人。戴啟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 業務;被告戴啟川(下稱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 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 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設地下油品工廠,從事食用油脂 製造及販售。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 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仍基於獲取暴利之 目的,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 (下稱訟爭油品)後再轉賣被上訴人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以 訟爭油品所製成之產品後續遭退貨及賠償之損失。又強冠公 司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訴外人晨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為公司)轉售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俐豪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使用直、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之部分訟爭油品等 產品,生產肉鬆及肉醬等商品,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 檢警於103 年9 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不法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 冠公司,而悉上情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北市衛生局)通報有使用訟爭油品,被上訴人除將產品辦理 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 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 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就被上訴人有使用各該油品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 費賠償,賠償金額係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以消費 金額3 倍計算,並同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給予退費消費者各新臺幣(下同)50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燕禎 黃武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燕禎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武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與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命戴啟川所為 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燕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吳燕禎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品管部課長,負責直 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被上訴人黃武緯則為 伊公司之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 驗工作,與伊公司間存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吳燕禎、黃武緯 均應按伊公司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 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出售之豬油品質低劣且不可 供人食用,不符系爭驗收規範,吳燕禎竟於原審共同被告即 伊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負責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 之授權下,將品檢員就郭盈志所出售,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3月31日、4月18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之手寫入廠檢驗記錄( 下稱手寫紀錄)予以塗改,以掩飾碘價數值超標一事,另作 成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下稱正式紀錄);又郭盈志所出 售、於同年4月7日入廠之原料豬油,經檢驗碘價為74.08, 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應予退貨,吳燕禎竟應戴啟川之要求 ,於尚未加驗脂肪酸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 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下稱 系爭文字),交予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而未盡其對油品 檢驗事務之直接審核義務。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 吳燕禎前述行為,卻予以無視,未盡其對油品檢驗事務之監 督審核義務。伊公司因而於103年2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 盈志購入劣質油品共9次,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出售,嗣 經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受 讓消費者債權,對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茉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茗豪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柯筑婷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以:伊經 營香氛等相關商品為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筑婷(下稱柯 筑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簽訂代理商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成為伊之總代理。嗣其於000年0月間申請退出代理 時,因伊遺失系爭契約書,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補簽後( 下稱111年契約),雙方系爭契約關係同時終止。然其於111 年間向伊進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00元貨款,竟於同 年9月9日起至同月11日止,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及Instagram 上不實指摘伊販售過期產品、誆稱未積欠伊貨款、並反控伊 應退款云云,致伊其他代理商誤以為伊不願履行退貨,且於 同年10月8日指伊正在清倉等語,圖使其他代理商認伊恐將 停業,均已致伊及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下稱蕭茗豪)名譽受 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又系爭契約並無介紹 抽佣約定,代理商所得乃視其業績而定,自非多層次傳銷。 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伊就其所為除得沒入其所繳 保證金15萬元外,並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契約期間所獲全部獎 金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1,954,389元,復得向其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違約金部分亦無失於公平或過高之虞。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等約定,連同上開所 欠貨款,請求其給付3,01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柯筑婷則以:伊與茉淋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茗豪乃相識逾6年 之朋友,在其邀約下,該公司並允諾加入後於中止代理關係 時,得辦理未銷售商品退款,伊始同意為該公司推廣商品, 但於111年9月23日前,因未與該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自不為 系爭契約所拘,伊係遭誘騙下,始於111年9月23日簽署111 年契約等文件,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其所指伊違約 行為,均係於簽約前所發生,亦無系爭契約違約條款之適用 。又以茉淋公司定有代理商階級制等經營模式而言,性質合 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只要有契約第2、3、5、 6、9條所定之任一行為即須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甚須繳回全部價差利潤與所得,顯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 、6款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乃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所訂,依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林郁庭 林資碩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呂榮海律師 再審 被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澤凜哉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115年2月24 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郁庭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再審原 告林資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林郁庭、林資碩(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字第25號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 1月18日以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 月2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283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158頁),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283號裁 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再 審原告於11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序以新臺幣(下 同)196萬元、224萬元向林郁庭、林資碩收購7條金條、8條 金條(下合稱系爭金條),並在售出明細字據上簽名確認( 該售出明細記載:「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然系爭買 賣契約為再審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記載系爭金條買賣價格之 計算方式,然已記載系爭金條之「逐條重量」,顯係以業界 常規交易方式即「單位價格乘以金條重量」方式計價。倘兩 造對於系爭金條買賣之計價方式發生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之解釋。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得要求退還貨品」, 再審被告隱匿部份契約內容未提供予伊等,預先剝奪伊等之 契約審閱權及解除權,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第11條之1第1 、2項、第12條第1、2項、第17條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顯有適用法規顯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芸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碧月(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吳孟勳 律師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枋惟詳 謝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7月11日公處字第11105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成立愛妮雅集團,實質控制轄下包括48家公司及商號, 並將全臺劃分11個業務區域,設立共計150餘家分店,以銷 售美容商品為營業項目,於民國107年1月間至110年9月間, 各分店銷售人員於銷售商品過程中,隱匿關於商品及做臉服 務之重要交易資訊,誤導銷售標的包括做臉服務及係以優惠 價格銷售商品,又接受做臉服務之際,以急迫或煩擾方式迫 使民眾作成交易決定,難以期待民眾得以判斷交易條件是否 合理。對於續行做臉之民眾再以補充耗材為名不當推銷,使 民眾加購商品,另採取不當措施妨礙民眾行使退費權利(下 稱系爭行為)。經各地方政府受理相關消費申訴案件,並由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召開會議,復經被告進行行政調查,認 定系爭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11年7月11 日公處字第1110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系爭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2, 5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欺罔及顯失公平之銷售行為: ⑴愛妮雅集團各分店銷售人員係於街頭以提供檢測膚質邀約民 眾,帶入店內由美容師提供免費膚質測試,分析皮膚狀況, 並非以填寫問卷方式邀約,民眾如有興趣,即提供免費半臉 體驗試做。於美容室半臉體驗試做後,會拿出商品講解套組 詳細說明品項、價目,依規定價格(原價、會員價、VIP價) 選搭整套商品。如民眾沒興趣就會離開不收取任何費用。民 眾確定要購買商品,會簽訂商品買賣契約及商品明細表後付 款,原告亦會開立發票。其後原告會請消費者填寫顧客資料 、建議將商品存放店內方便做臉使用,並詢問消費者是否要 完成全臉的做臉服務,再進行商品拆封錄影,沒有用到的商 品則不會拆封。消費者做完臉後,原告會與其預約下次做臉 時間,依後續做臉時,如果部分商品即將用完,原告會告知 消費者,並提供續購方案,復依前開購買商品程序進行。如 有消費者主張退費,會向其說明新客拆封部分不能退款;舊 客續購不能退換貨,如經和解,商品自行取回或繼續做臉。 ⑵販售美容商品若無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高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悅余 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尼龍布一批至埃及亞歷山大港交付買受人埃 及進出口公司(EGYPT IMPORT EXPORT) 並簽發載貨證券一紙。嗣因買受人不履行契 約義務,上訴人乃取消交付貨物之約定,而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運回台,被上 訴人受委任後,再委任 CMA 公司在亞歷山大港之船務代理人 CMA ALEX公司處理受 任事務, CMA ALEX公司又將向亞歷山大港海關提領貨櫃之事務委任LEADER GROUP 公 司處理,因 LEADER GROUP 公司之過失,致由買受人取得載貨證券而提領系爭貨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傳真函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受上 訴人委任安排退運系爭貨物之事務後,曾將其再委任 CMA ALEX公司處理, CMA ALEX 公司再將向埃及國亞歷山大港海關提領貨櫃之事務委任 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等事 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承諾及授權CMA ALEX 公司之代理人 LEAD -ER GROUP 公司處理該貨櫃退運回基隆港之相關事務。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 該退運之事務委任 CMA ALEX 公司,由 CMA ALEX 公司複委任 LEADER GROUP 公司處 理無訛。查 CMA 公司為世界知名航運公司,被上訴人係 CMA 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人 , CMA ALEX 公司則為 CMA公司在世界上重要航運轉口站亞歷山大港之船務代理人, 其代理貨櫃轉運業務,遍佈包括吾國高雄港在內之全球各大港口,有 CMA簡介及船務 代理人一覽表為憑,堪信 CMA ALEX 公司具有足夠處理貨櫃轉運能力。是被上訴人選 任 CMA ALEX 公司處理系爭退運事務,自甚適當。而 LEADER GROUP 公司既在亞歷山 大港從事報關提領貨物業務,並為 CMA ALEX 公司通知上訴人繳納倉儲等費用之傳真 函所敍及,則 CMA ALEX 公司再將此報關提領事務委任 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即 符合商業慣例,被上訴人信賴 CMA ALEX 公司為再選任行為,已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 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況 CMA ALEX 公司與 LEADER GROUP 公司均為專業代理人,有足 夠處理提領及轉運貨櫃專業能力,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退運事務而交付載貨證券於各 該船務代理人,自足信賴渠等應知目的在將貨物轉運回台,不致將載貨證券轉交買受 人或第三人,亦見被上訴人未另於載貨證券上註記「 REVERT 」(運回)字樣及指示 不得交付載貨證券於他人,難謂有何過失。再者,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退運系爭貨物 ,旨在利其業務執行,非供自己消費該貨物,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就此委 任事務之處理並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係基於義務提供服務,上訴人更已簽具切結書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駿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十五筆, 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其清償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止先後屆至,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惟奇駿公司僅清償部分欠款,餘款五百 四十萬元拒不償還。嗣訴外人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中國輸銀)依其與奇駿公司訂立 之輸出保險契約理賠伊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奇駿公司尚欠伊二 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 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得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奇駿公司與中國輸銀訂有輸出保險契約,並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 其讓與屬於代物清償之性質,被上訴人對奇駿公司之借款債權已因之而消滅。又被上 訴人出具賠款滿意書予中國輸銀,同意僅領取部分保險金,而拋棄其餘理賠之請求, 其既自動拋棄權利,自不得再請求奇駿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再丙○○、乙○○、甲○ ○所出具之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擬具之定型化契約,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況甲○○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保證契約,毋庸再負保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奇駿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十五筆,共計五百九十萬元,其清償期均已屆 至,惟奇駿公司僅償還部分欠款,尚欠五百四十萬元,嗣中國輸銀依其與奇駿公司間 之輸出保險契約理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奇駿公司尚 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正。次查奇駿公司向中國輸銀投保之輸出保險,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奇駿公 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時猶未可知,且縱使保險事故發生,其理賠金額又不當然 等於保險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以保險權益之轉讓視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從 奇駿公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繼續繳納利息,亦可證明該讓與僅係擔保奇駿 公司之清償能力,非屬代物清償性質。上訴人抗辯:奇駿公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 人,係屬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之消滅等語,為無足採。又奇駿公司與其國外 進口商發生糾紛後,向中國輸銀請求退運部分貨物,並承諾就匯票已承兌部分,按貨 物價格之百分之五十;未承兌部分,按貨物價格之百分之四十,自行承擔其損失。嗣 中國輸銀依奇駿公司之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簽訂委託製造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製造產品,有關產 品配方、包裝皆須依上訴人指示生產,伊於交付產品經上訴人驗 收後一週內,應按議價規定開具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辦理請款事 宜。伊嗣接獲上訴人之訂單,即依指示於同年五月起陸續交付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依約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嗣經伊同意折讓八十九萬八 千一百六十六元後,貨款尚有三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三.一條第三款、第二.三條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 求部分,業經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契約第五.五條 、第七.四條約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委託訴 外人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食品公司)製造生產本件 產品,致交付伊之系爭產品中有變色、受潮之重大瑕疵,及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關於食品不得變質規定暨不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二年衛署食字第八一八九三二二號公告修正「一般食 品類衛生標準」中食品應具有良好色澤,不得有不良變色、發霉 規定之情形,而遭消費者申訴,並自販售商場下架退貨,故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產品,受有停 止生產及行銷其他產品等之機會損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九百 七十九元,及迄今仍無法在市場推廣行銷,連帶影響伊西德製藥 GMP 產品市場競爭之損害,已足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且被 上訴人委由優良食品公司生產之瑕疵產品,既經下架回收退貨, 即不可能付款與優良食品公司,若其主張瑕疵又未付款與優良食 品公司,亦逾二年時效,再為本件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五.一條文義並未限制 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委託他人製造產品,惟被上訴人 須保證具有符合各項政府法令規定的工廠及設備,足以生產上訴 人所委託製造之項目,並保證產品均依政府法令製造,亦即在於 強調工廠、設備及品質、能力。另第六.四條後段約定,僅限制 被上訴人不得將許可證明移轉他人,亦未限制被上訴人須經上訴 人同意,始得委託他人製造產品。故被上訴人得委由第三人製造 。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生產之其他產品如「玫瑰漂嫩霜」、「 圓滿霜」、「紅酒嫩白夜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泰均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皆載明於產品包裝稿,又「紅顏膠原飲」、 「藤黃果餐前暢飲」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上訴人亦無異議,並予驗收,是上訴人亦同意被上 訴人委託第三人製造。上訴人雖抗辯各該產品製造廠商均明載在 標示上,並經其認可,惟本件由優良食品公司製造之產品,未印 上合格廠商名字,且無工廠登記字號云云,並提出影本為證。惟 兩造間原來文案,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原即標明製造商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