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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齋藤陽史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經最高法院部分廢棄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分別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品由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銷毀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 )」。故原審判決除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應將其所持有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 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進行銷毀」部分,尚未確定之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辻友子,於 訴訟中變更為齋藤陽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 人民國110年11月10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為合法: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即應准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見)。被上訴人110年11月10日民事聲請暨準 備(一)狀,就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關於 將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進行銷毀部 分),聲請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87頁)。嗣又 以111年1月21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二)狀,及於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之備位聲明調整部分文字內容(見 本院卷第145頁、164頁),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 項之請求,及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追加之備位聲 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劉承慶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被上訴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瑩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胡中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重上訴字第55號)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智慧 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 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查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2014 FIFA World Cup 轉授權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是本件為有關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減縮上訴聲明: (一)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 ,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第459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 ,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亦不須被上訴 人同意。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其原上訴聲明 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改判如下: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 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上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即26×35.5公分,刊登於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Young Guns」漫畫(下稱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前委任經紀人出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出色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1日就系爭著作改作授權事宜與 上訴人簽署原合約,授權期間至108年6月30日。嗣出色公司之經 紀合約將屆滿,乃與兩造於103 年3月1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退出 原合約,由被上訴人繼受其地位,原合約權利義務移轉至兩造, 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署生效日為同月1日之系爭合約,而延續 原合約。依代表上訴人之孫國欽於簽約前,各與被上訴人夫妻及 其受任人陳治華之聯絡及協商過程,暨孫國欽、陳治華之證述, 參以系爭著作之知名度及經濟上價值,上訴人之改作授權期間長 達7年(原合約及系爭合約均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並取得改作物國內外影音產品之銷售權與衍生性商品權利 ,被上訴人僅收取原合約授權金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系爭 合約其餘條文幾與原合約相同,僅變更簽約人為兩造,兩造復無 合意變更原合約所定期限等一切證據資料,由原合約與系爭合約 之經濟上利益及契約目的觀察,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稱上 訴人「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未有電影或電視改作開鏡拍攝之期限 ,並未變更原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仍應解為自101 年7月1日 起算,以符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為原合約之延續,是其前言所 稱「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僅變更原合約主體,並不變更原 合約之權義。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該期限屆至,仍無拍攝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齊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被上訴 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即系爭音樂著 作)之著作人,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有限公司( 下稱自在音樂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合約,約定將包含系爭音 樂著作在內之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虹之美夢公司及自在音 樂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分別簽署請求權讓與書予被上 訴人,將其等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授權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等爭議,係為依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即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兩造前曾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 作權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上訴人無該著作之著作權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民著上字 第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確定, 另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被上訴人亦於102 年間對 上訴人及訴外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 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該等音樂著作 之著作權人確定。又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 日以其所經營之 虹之美夢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A 合約) ,約定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系爭音 樂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另被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 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娛樂公司) 於原審請求林政德、陳○○應連帶給付吉時娛樂公司新臺幣 (下同)7,357,727 元之本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判命上訴人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公司其中5,176,141 元本 息,並駁回吉時娛樂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政德 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吉時娛樂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不利於吉時娛樂公司部分,業已確定(包括吉時娛樂公 司請求陳○○應連帶賠償部分,及請求林政德賠償超過5,17 6,141 本息部分),非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應審究,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之主張略以: 一、吉時娛樂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林政 德之原經紀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 「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下稱原合約 ),嗣因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約於103 年3 月將到期, 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三方遂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 共同聲明書(原證2 ,下稱系爭聲明書)(甲方:被上訴人 ,乙方:○○公司,丙方:林政德),系爭聲明書前言及第 3 條明定:「…三方協議終止甲乙方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 移轉至甲丙方,乙方脫離原合約,由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 之地位」、「甲乙方原合約權利義務之轉移至甲丙方,丙方 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新合約」,原合約已因契約 三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並由林政德承繼原合約之○○公司, 與吉時娛樂公司繼續商議擬定新合約之條件,林政德、其授 權之經紀人陳○○、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另行簽 訂「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原證3 ,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 「一般性違約: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違約之 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 正者,未違約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他方賠償一切損 失,包括商譽損失以及律師費用。」、「特別違約約定:乙 方自簽約後3 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 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如因任一方違約 ,未違約之一方在依照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但仍無 法證明損害金額時,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育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85 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暨命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 佰陸拾捌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出印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出印 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日出印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 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主張: ㈠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簽立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基本 契約),約定伊授權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 公司)於103 年6 月至9 月、同年10至12月、104 年1 月至 4 月在臺北、高雄及臺中舉辦3 場「百變Hello Kitty 40週 年限定特展」(下稱週年特展)中銷售以使用特定三麗鷗造 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商品(系爭授權商品) ,再於103 年1 月20日簽立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 授權契約)。詎日出公司違約於103 年間將系爭圖案轉授權 訴外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等,伊依約於10 3 年12月24日終止各該契約,且系爭基本、授權契約業於10 4 年4 月30日期限屆至,日出公司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 約定作成報告書,並依同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 ,提供系爭圖案之授權標籤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籤貼紙( 下稱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商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 使用及銷毀紀錄、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伊進入其辦公室等 處所查驗,及銷毀其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商品。詎日出公 司未依約履行,並將系爭授權商品轉售予訴外人震翰實業社 以特賣會方式銷售,經伊發函要求停止仍未改正,日出公司 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給付 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被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簡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103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潑 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之 約定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審),主文諭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7,500元 ,並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㈤前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於上訴人以139萬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4,147,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被 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簡旭成 律師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2號著作 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之要件: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因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聲明 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 ,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343條、第344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相對人 即本案訴訟之上訴人與第三人楊佩佩提出「風雲2 」製作與 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文書)云云。惟相對人抗辯稱系爭文書 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提出之必要性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第三人楊佩佩 提出系爭文書,是否與本案訴訟有相關性,並與聲請人主張 之應證明事實,具有正當性與重要者,以作為認定相對人與 第三人楊佩佩有無提出之義務。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本案爭執「風雲1 」製作與授權合約,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取得無限期與永久改作授權,始符合其高額製作費之 目的。以原作授權實務而言,小說或漫畫之原著作者,為達 推廣其作品目的,其於改作權授權項目,通常會設有期間限 制,相對人應充分知悉瞭解。查「風雲1」與「風雲2」主角 相同,「風雲1」為「風雲2」劇情延續,且均為香港漫畫家 馬榮成原著授權,兩者授權條件相似。勾稽系爭文書內容與 證人○○○於本院之證言,可作為本案之參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聲請相對人或第三人 楊佩佩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本 院卷二第35至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同節目之授權費用具有差異性: 1.風雲1與風雲2為不同之節目: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風雲1」節目之爭議,而 「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係約定相對人取得「風雲2」播 出授權,而需支付特定授權費用金額之內容,而授權費用金 額,係依據授權標的節目之授權地區範圍、授權期限、當事 人合作關係、取得何種平台之播出權限,如電視、手機或網 路播出權限,致有不同之個別磋商結果與授權費用金額。職 是,「風雲1」節目與「風雲2」節目雖有劇情延續情事,然 兩者為不同之節目,衡諸交易常情,磋商結果與授權費用金 額,自有差異處。 2.授權費用與授權項目及製作成本有關: 「風雲2」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育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 還第一審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著作權授權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95 萬元(原起訴價額為1,500 萬元,加 上後來追加之部分核定價額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560 元,其繳納裁判費196,005 元(第一次繳144,000 元、第二次繳52,005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445 元應予 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陳建安律師 被上訴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新臺幣13,662,846元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兩造間 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與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南,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吳密察,經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 至284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准許其承受訴訟。 三、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7, 594 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 判決勝訴確定,合先敘明。至於本件更一審審理範圍在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本息被撤 銷部分,因上訴人原請求圖像資料庫部分36,085,920元,月 刊資料庫部分9,456,900 元,共計45,542,82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 告 齊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該管轄非專屬管轄(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倘有合意管 轄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二、經查: (一)原告齊秦為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自在音 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前曾代表該二間公司分別與被告 簽訂原證5、6所示合約書,依原證5合約書第19條、原證6 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合約之履行如發生爭議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 第137、14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原告固稱上開契約訂定時,本院尚未成立,契約雙方自無 可能就「排除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權」乙節為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前揭約定實不妨礙本院具管轄權之結論云云,惟同 時亦表示仍將尊重本院就管轄權之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 373至374頁)。對此,被告則表示:本案應依雙方合意由 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參本院卷第361 頁)。審酌兩造間既 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 約而生之訴訟,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管轄合意為 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約 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除違反專屬管轄或法律 另有規定外,合意管轄應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且合意當事 人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其南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林正儀、陳其南,其等檢 具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 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 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 日止 。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平鎮高級中學(下稱 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應屬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於101年6月12 日送達,上訴人遲至 101年7月9 日始歸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764,532元,及逾期歸還圖檔之逾期違約金168,000元 ,並逕自履約保證金28萬元扣抵。又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 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前段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茲依該規定〔該規定雖於103年6月5 日公告廢止,惟另訂 頒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下稱授權 利用辦法)〕,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 825,776元。其次,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 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 」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與圖像資料庫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契約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 日止。契約屆滿 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繼 續使用,惡意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 料,函文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 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911,619 元,及逾期違 約金156,000元,並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 元扣抵。又伊依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茲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2,837,070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文創產品管理規 定(或授權利用辦法)等,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50,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簽訂過相同性質之契 約2期,前2期契約被上訴人均同意伊跨限服務(即在契約期限內 與客戶簽約,但提供服務期間逾契約期間),並收取跨限服務授 權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撰寫工作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工作 報告書應屬契約之一部,於工作報告書中,伊詳載授權予客戶使 用之契約期限,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跨限服務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雖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而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兩造間 因著作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 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上訴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1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及命令 解散,並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由吳政男執行清算事務,( 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 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既已選任吳政男為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吳政男 自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三、末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巧琳,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蔡淑如,經蔡淑如於106 年4 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1 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 0 至104 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之董事長為蔡清忠,兩造曾於96年間簽 訂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將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 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分 別兌領下列支票,發票日96年5 月1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6 月1 日、金 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7 月1 日、金 額30萬元、票號HM0000000 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1 日、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8年4 月27日、90年7 月17日分 別簽署系爭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風雲之雄霸天下等兩部 電視連續劇,風雲之雄霸天下共40集(下稱系爭節目),並 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386,000 元。又上訴人與群龍國際影視娛樂有 限公司於102 年間已洽商授權系爭節目於龍祥電影台之公開 播送,雙方並預定電影台之播出時間為102 年9 月3 日。詎 料,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8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節 目所利用之著作物原著作權人○○○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 送權利,若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於102 年9 月3 日播送系 爭節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致上訴人 不得已終止前述授權合作案,受有1,350,000 元損害。另上 訴人就系爭節目曾與中旺電視公司、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洽商北美及緬甸、柬埔寨、越南等地區之授權合作案 ,卻因被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致無法繼續該等授權案之進行 ,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75,000 元、1,080,000 元。又依系爭 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 訴人有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在國內外之永久公開播送權 及其他權利,惟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原作改作授權,未提 供無權利瑕疵之改作授權,且上訴人或所屬人員從未接獲被 上訴人通知關於系爭節目僅能利用原著作物10年或僅有10年 播出權利之訊息,被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 第18條著作權權利擔保等約定,上訴人現因被上訴人違約行 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授權收入損害至少有3,105,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50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擁有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 「視聽著作」,且僅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 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與上訴 人,並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被上訴人專屬授權訴外 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 之「視聽著作」,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 授權之違約,因認其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既認 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則其另稱 被上訴人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 而不及於「音樂著作」云云,即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 繼 升律師 羅 啟 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曾 大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宏源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輔 佐 人 郭家偉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建潮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 國音集協會)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我 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財產,此有網 路查詢頁面資料可憑(卷一第163至165頁),應認被告中國 音集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聲公司)、中國音集協會間就西元2020年8月28日「 音集協(2020)第159號聲明書」、西元2022年4月15日「音集 協(2022)第160號聲明書」、西元2023年3月17日「音集協( 2023)第020號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聲明之「中國音 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管理的且可用於台灣、澎湖、金門和 馬祖地區營業場所之視聽作品已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無效(卷一第11頁)。嗣於 聲明中新增「著作權專屬、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文 字,並重新排列項次如後述(卷一第391至392頁),核其所為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係為使聲明更明確,並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本為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 司)之臺灣總代理商,從事販賣雲端點歌機、觸控銀幕及音 響組合等業務。北京雷石公司所架設雲端網路平台之歌曲來 自大陸唱片公司、版權公司或第三人個人上傳,可供中國及 全球使用,然被告揚聲公司卻曾數次對使用原告之雲端點歌 機業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甚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本院11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揚聲公司 訴訟中一再主張其已獲被告中國音集協會授權,並提出系爭 聲明書稱凡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