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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意鈞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92,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邵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613元,及自115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1,6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15,9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4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重慶大廈 社區擔任管理員,約定適用基本工資,然被告於109年7月 份至112年11月份僅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未按調漲之 基本工資足額給付,短少給付121,810元。又該社區含其 共有2名管理員,分早、晚班,其負責晚班,週一至週六 值班,工作時間自16時起至00時止,一天工作8小時;每2 週輪值1次週日班,工作時間自10時起至20時止;而除每 年除夕至初二休假2.5日外,其餘國定假日亦需輪班。其 於103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休息日加班、例假日 加班、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惟被告卻未給付任何加班費 。詎被告竟未合法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 月19日,且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外 ,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爰依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基法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起初聘僱時係約定原告之薪資固定為22,0 00元,直到112年12月起,兩造方重新約定原告之薪資, 其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原告109年7月1日至112年之出勤紀 錄已無留存,另原告已於113年1月17日受領特別休假未休 之折算工資15日13,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黎祝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余 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苗栗縣銅鑼廠區之食品包裝員(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兩造於113年6月3日合意於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無從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上 訴人所指拒絕給予特休假、重大侮辱、職場霸凌等事由,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被 上訴人 葉爾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上訴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菁,嗣變更為胡世一,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93至98頁)。胡世一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胡世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術員,於113年6月3日簽立離職申 請書時之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伊 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工作時,遭機台夾傷左手指,受有左手 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傷害之職業災害,經醫院於同年2 月16日診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下稱職災復原期間)。伊為 配合被上訴人提前於同年3月11日復工,因伊手傷尚未痊癒 ,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遂經被上訴人公司指派至戶外 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工作。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廠長特助○○○不顧伊手傷情形,持續對伊為言語嫌棄、沒來 由責怪及不實指控伊偷懶等職場霸凌行為,致伊身心無法負 荷。另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給付伊113年2、3月部分例假及休 息日之工資。伊因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於同年6月3日寄發員工離 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予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於113年6月15日寄發銅鑼郵局3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並撤回系爭離 職書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3年6月21 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自9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 司到職時起至113年6月2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之工作年 資為17年9月21日,按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 薪為2萬7470元計算之資遣費24萬4,597元【計算式:2萬747 0元×1/2×{17+〈(9+21/30)÷12〉}=24萬4,5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下稱系爭資遣費】,且未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伊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後,自行於113年2月1日表示欲 於下週一返工等語,經伊表示安心養傷不須急於復工等語。 後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再表示需過完年後再返工,後於同年 月14日再表示其於同年月19日才返工等語。伊並無要求上訴 人銷假返工。又上訴人已表示其於113年2月19日返回上班, 然其自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家汶 陳慕哲 吳啟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家汶、陳慕哲、吳啟安(下以姓名分 稱,合稱上訴人)於民國92、93年間在1111人力招募網站見 被上訴人刊載保障年薪14個月及親子假之徵才廣告,受其福 利吸引而前往應徵,依序分別於93年4月6日、92年7月21日 、93年8月23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並簽署勞動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勞動契約),嗣依序分別於113年8月24日、113年8 月17日、113年8月17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等固均已簽署終止 勞動契約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確認書),然系爭確認書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伊等對契約上所載金額並無真意承 諾,系爭確認書應認為無效,伊等並未拋棄基於系爭勞動契 約之其他權利,自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請求。另依原證13錄影畫面及譯文,陳家汶確有向 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將就薪資、資遣金額等計算再與被上訴人 協調,並未放棄其他權利;又因被上訴人未加入保障14個月 年薪及將加班補休代金列入計算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致短少給付伊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被上訴人積欠伊等11 3年年終獎金、105年至113年之親子假代金;此外,伊等每 個上班日自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40分至7時10分間實際上均有 加班,然被上訴人透過「加班及假日輪值申請系統」讓伊等 無法申報上開時段之加班,應認被上訴人短發加班費,被上 訴人應補給伊等自107年7月1日至資遣前一日之加班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家汶新臺幣( 下同)735,074元(含資遣費221,379元、預告工資差額23,4 10元、113年度年終獎金81,210元、親子假代金15,615元、 加班費393,460元)、陳慕哲913,244元(含資遣費340,136 元、預告工資差額38,266元、113年度年終獎金76,928元、 親子假代金19,300元、加班費438,614元)、吳啟安1,084,8 34元(含資遣費336,229元、預告工資差額43,505元、113年 度年終獎金89,341元、親子假代金20,470元、加班費595,28 9元)。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林美雪與被告陳信至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係以證 人為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且曾就相爭之法律關係為一定行為 為要件。原告主張其曾任職於被告經營之「陳專業檳榔」( 下稱系爭商號),抗告人與原告不具前權利人或代理人關係 。被告與抗告人為母子,被告經營系爭商號,不曾以抗告人 任代理人為其為任何法律行為,抗告人非被告之代理人。被 告雖係在抗告人之後擔任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惟前後兩商號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自然不可能為被告之前權利 人。抗告人非兩造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又抗告人僅曾經營系爭商號, 未曾對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構成「就相爭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行為」,且原告就前開法律要件未有任何釋明,自難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得拒絕證言 。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主張事業單位改組 後,就留用勞工年資應予承認云云,惟前開內容經被告當庭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薄弱證據,證明確實有其所述留用 之情況,顯然原告未盡釋明之責,僅空言主張其與抗告人具 備法律關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曾受聘於抗告人(此為假設語, 抗告人否認之),惟此僅為已發生之過去事實,難認抗告人 有何行為促成本件民事爭訟,抗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 8條第1項第4款「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要件等語 。 二、經查: ㈠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為當事人 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為當事人 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行為」,係指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係繼受 前權利人之權利,該法律關係又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 為而發生得喪變更,因其就該法律關係內容知之最稔,為最 適當之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即任職於系爭商號,該商號開 業起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並繼續留用原告,原告工作時間、內容、地點均相同 ,因被告否認原告任職之起算時點,影響原告勞動契約權利 之主張,故聲請訊問抗告人等語,雖經抗告人以其為被告之 母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惟 依原審函詢事項(原審卷第11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14年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東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 機台抵充上訴人印染事業所需之財產及其技術出資,成為上 訴人股東,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得依系爭公式計算享有 獲利分潤。上訴人於108年度、109年度依系爭公式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101萬5,000元、609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堪認上訴人除系爭報稅資料之外帳版本外,另有內帳版本 ,其經原審裁定命提出該內帳版本,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 因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財務報表等為真實,據以按系爭公式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10年度獲利分潤為873萬2,111元本 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黃源銘 被 上訴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據。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予 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月 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其他獎金,其中業績獎工性 質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至109年5月間、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依序依打卡紀錄、 GPS紀錄有平日延長工時。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23.4條雖 規範加班須經主管核准同意方生效,尚非規定加班須事前申 請,且被上訴人並未收悉104年5月8日全人內字第138號公告 及108年9月7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依擔任上訴人營業主管並 負責管理員工上下班之證人王佑銘證述: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實施加班許可制,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事前申報,則上訴人藉 由打卡紀錄及GPS紀錄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 間,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兩造就延長工時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逸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 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3萬4,66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 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應認 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為13萬4,661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元;另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同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9,780元(計算式:3,030元+6,75 0元=9,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鎮偉即博士龍門文教社 相 對 人 呂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之博士龍門文教社並無員工,民國11 4年起未繳稅而遭勒令停止營業,寄送至伊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信件均未收到。又伊無力支付「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租屋處)之房租,遂搬至母 親家「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居住,法院文件寄到租 屋處,然管理員沒有通知伊,伊乃自行至租屋處詢問管理員 才收受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原裁定以114年12月15日為原審判決送達日期,認伊逾期 上訴,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 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寄送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檢送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均經抗告 人之受僱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97、208-1頁);抗告人於 原法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送達地址沒有變更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15頁),並庭呈民事答辯狀,上載現住 地為租屋處(見原法院卷第225頁);嗣原法院寄送原審判 決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租屋處,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 於其戶籍地之龍興派出所、114年12月15日經租屋處之大樓 管理員黃國州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 1、315頁)。抗告人雖主張法院文書送到租屋處,但管理員 未通知伊,係伊自行至租屋處詢問管理員才收到原審判決云 云,然依上開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 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又抗告人居所地即租屋處為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表,加計1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15年1 月5日即屆滿,該日為星期一,無其他法定放假情事,而抗 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金楠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609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23日將有關資遣費、預告工 資、加班費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區分,變更為「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609元,及其中5,633元自 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249元自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27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因受領遲延,上訴人無補提勞 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 4條,請求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14日之 報酬,合計16,249元(34,820÷30×14=16,249)(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原本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之請求,係 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使用之證 據資料相同,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其提起此追加之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苗栗汽車修理廠聯運儲櫃營管課運務員(即司機),於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要求超時工作,而未給付加班費,且伊 並無不配合調度作業或拒絕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突於11 2年12月14日,以伊未配合調度作業或拒絕工作等不實內容 ,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屬 違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函予被上訴人,而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又伊被違法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加計每月信託 補助金2,000元計算,合計為34,820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9,613元。 再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瑞迪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慧 被上訴人 黄翊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黄翊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 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0,000元部分,加 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之5,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即給付 被上訴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 人勞退專戶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4,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合 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 ,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250元,尚餘6,750元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978 元(資遣費199,31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237,66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8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5,6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孟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 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查本件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萬7,976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2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 分之2裁判費,故就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440元。就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750 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9,190元(計算式:2,440元 +6,750元=9,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黎氏海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佳醫綜合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私立佳醫綜合長照機構應再給 付上訴人黎氏海新臺幣7,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黎氏海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私立佳醫綜合長照機構之上訴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私立佳 醫綜合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黎氏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海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9 日止,受僱於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佳醫綜合長 照機構(下稱佳醫長照),擔任看護。佳醫長照應給付黎氏 海下列款項:⑴黎氏海日班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 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隔日上午8時,午餐及晚餐時間皆 於病房內用餐休息,若有住民發生緊急狀況,黎氏海須即時 處理,故用餐休息之2小時仍需待命,應列入工時,則自107 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佳醫長 照應給付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11,364元、週六(休息 日)加班費303,896元、週日(例假)加班費258,029元、國定 假日加班費68,816元,扣除佳醫長照已支付之加班費334,80 5元後,合計907,300元,黎氏海僅請求863,951元。⑵黎氏海 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日總日數為63日,以108年度基本工資 每小時96元計算,黎氏海每日工作12小時,特休未休工資應 為72,576元(96元×12時×63日=72,576元),扣除佳醫長照已 給付26,950元,佳醫長照尚應給付黎氏海特休未休工資45,6 26元。⑶佳醫長照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黎氏海於111年11月29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 規定,黎氏海應發給資遣費。黎氏海於111年6月至11月之月 平均工資為54,513元,佳醫長照應給付黎氏海資遣費327,07 8元(54,513元×6=327,0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相關規定,請求佳醫長照給付1,236,655元(863,951+4 5,626+327,078=1,236,65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佳醫長 照應給付黎氏海1,23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佳醫長照則以:黎氏海於105年12月24日到職,於111年11月 29日失去聯絡,曠職至今。關於黎氏海請求項目:⑴加班費 :黎氏海工作時間,日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源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 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 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 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 資料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 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逸彥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工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麗燕(下逕稱其名)於 113年5月31日指示被上訴人必須於週六、週日加班,但被上 訴人因母親病危住院需要照顧而婉拒,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3 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乃違法解雇,被上訴 人遂於113年6月18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資遣費11萬6,324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特別休假 (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萬8,337元,總計18萬4,661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 38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6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離職 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每年5月至9月間的每週六、日,因 須配合至上訴人廠商即訴外人之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同染整公司)之工廠(下稱大同染整廠)巡查,而調整 至週一、週二休假,此從被上訴人任職起即有告知。而被上 訴人於113年5月11日起至6月2日間,未於週六、日上班亦未 依規定請假,1個月內曠職8日以上,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6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又因被上訴人無故未於每週六、日至大同染整廠工作, 導致上訴人交貨遲延必須用空運出貨,受有空運費用損失, 王麗燕亦須幫被上訴人上班,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不得已才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但 就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661元(計算式:資遣費11萬6,324元 +特休未休工資1萬8,337元=13萬4,661元),暨自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 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孟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悅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天基金會),從 事老人照護工作,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107年9月25日自聖天 基金會退保,於翌日加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天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 稱聖天長照),復於111年2月28日自聖天長照退保,於翌日 加保於被上訴人,惟聖天基金會、聖天長照及被上訴人均為 同一事業體,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又上訴人之薪資 原採時薪制,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70元,自108年5月起 改採拆帳制,拆帳比例55%,於109年8月提高至60%,於110 年12月間,先調整為55%,再於110年12月21日調高至60%。 然被上訴人片面變更計薪比例,於111年9月至11月未給付足 額薪資,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以111年11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111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年資共計6年5個月。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 遣費24萬0,56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106年 至110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7萬8,859 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111年9月至11月薪資 差額6萬2,184元,以上共計38萬1,603元(計算式:24萬0,5 60元+7萬8,859元+6萬2,184元=38萬1,603元);又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111年11月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差額1,208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20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 戶。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聖天基金會、聖天長照及被上訴人並非同一 事業體,上訴人年資不應併計。又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 勞動契約已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係時薪制,非採拆帳制,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並未短少,亦無高薪低報,被上訴人並未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同月5日無故不到職, 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上訴人無從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