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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宋啓綸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相 對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杰峰律師 張佳榕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 字第3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品暘、李慧萍、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 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 檢閱,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品暘、李慧萍因違反營業秘 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分別涉及聲 請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內部關於材料清 單、機器設備明細表、報價單、合約、工程規範等重要商業 機密資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自始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 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李品暘、李慧萍及其等辯護人李杰 峰律師、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 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 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 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 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 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 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 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 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 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 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內部關於材料 清單、機器設備明細表、報價單、合約、工程規範等重要商 業機密資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自始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 ,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 密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聲請人昱金生公司並已採取 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及公司網路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偉騰 林文勇 葉庭善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英世 陳錦佩 被 上訴 人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元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指定技術審 查官簡昭萸依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通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相 對 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5年1月8日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仟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 5日簽訂技術授權協議書(原審卷第41至58頁之原證1。下稱 系爭授權協議),抗告人得依系爭授權協議第4.1.3條、第4 .1.4條、第4.1.5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二期款美金20(下同 )萬元、第三期款20萬元及尾款100萬元;另相對人逾越系 爭授權協議第2.1條之授權範圍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合約 第2條、第8條約定,亦已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則以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授權 協議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本件應先提付仲裁 ,抗告人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 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審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 提付仲裁並陳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應提交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 ,惟該中心並非實際存在之機構,兩造真意究係提交法院抑 或是仲裁已有不明確。系爭授權協議第9.7條保留雙方之程 序選擇權,倘依原裁定之解釋應先行提付仲裁,待仲裁判斷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做成後方得進行訴訟,無異於排除當事人 以訴訟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權,此與條款中所約定救濟方式 「並存」、「不排除其他適用」之約定顯不相同。 ㈡原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3項解釋系爭授權協議 第9.2條為預立適用程序之先後順序,將使第9.7條之約定形 成具文,恐有疏漏,亦將悖離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有違私法 自治之精神,而相對人於收受抗證3信函後近2個月始提出抗 證1信函,足見相對人故意延滯程序,難認有以仲裁程序解 決紛爭之意思。 ㈢又相對人確於前案訴訟中為言詞辯論,相對人即應受禁反言 原則之拘束。因此,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且本件爭議繁雜,請就提付仲裁之時間延長為收受本件抗告 裁定後60日內。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相 對 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李柏毅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 115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柏毅、黃匡麒律師就本院115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 備檢閱,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卷證編號2、7,涉及聲請人0.1 3微米BCD製程、方法、技術、營收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 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倘經其 他競爭對手取得該機密資訊,非僅可複製聲請人之成功經驗 ,大幅縮短其學習曲線、減少時間成本上之資源浪費,並可 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距離,及時進入市場與聲請人從事晶圓 代工之業務競爭,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金錢估計之損害,因 此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使用公務 電腦遠端連線公司伺服器、辦公環境等設有嚴格之管制措施 ,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工作暨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 易得知其內容,對遠端連線工作訂有各項完整而嚴格之措施 ,足證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㈡如附表所示卷證編 號1、3、4、5、6、8、9、10,涉及聲請人0.13微米BCD製程 在111年至113年營收之重要資訊。聲請人在0.13微米及0.11 微米製程節點下,根據應用產品的不同,還可進一步細分為 多個子項目(告證19),聲請人之公開財報所公開者,為0. 13微米製程以及0.11微米製程兩項製程「合計」之「加總」 營收,並未公開0.13微米製程以及0.11微米製程「個別」營 收、更未公開0.13微米製程下包含本件BCD製程(亦即Power IC)在內之各子項目之個別營收,故前述聲請人0.13微米B CD製程在111年至113年營收確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倘經其他競爭對手取得該機 密資訊,可探知聲請人0.13微米製程下各個子項目之個別營 收以及0.13微米BCD製程之個別營收,進而推算出聲請人在0 .13微米製程之獲利能力等,因此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再者,聲請人僅特定會計部門人員以及因業務有需要知 悉之人可知悉前揭資訊,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工作暨 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證聲請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㈢編號7:被告曾於113年12月10日晚上7點45 分準備開啟檔名為「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之ppt文件(告證16號),在當日晚上7:46曾瀏 覽前開檔案第24頁(告證17號),該第24頁內容與告證5-1 號、告證4-1號之縮圖為同一營業秘密內容。㈣編號8為告訴 人之業務分析平台(Business Analytic Pla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兆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兆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瑤珍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本件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見本院卷五第267至281頁之 證據編號對照表。 三、上訴人原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 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減縮)編號1、8至16,餘編號2至7即甲 附表一編號1-1至1-6,並追加甲附表二之30項(本院卷一第 75至98頁),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114.5.16.更新版,本院卷三第3 5至124頁)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3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擔任實 驗室主任之職務,具實驗室最高管理權限,對於上訴人機 密及重要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於106年1月5日簽立有員工保 密合約書、服務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費補助,被上訴人則負有 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於同業公司任職之義務,109年11月3日 簽立有保密切結書,復於112年1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及其他員工於上訴人112年度品質政策、公正性聲明及保 密性承諾品質政策之公告下共同簽名。 二、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違反保 密義務,以不正方法重製上訴人所有之甲附表一、二文件之 電子檔案,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故意侵 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與同業之優實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實公司)面試後,即於同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同年3月2日離職,即轉任優實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顯係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四、復於112年9月13日,將其中14項檢驗項目(甲附表三,本院 卷三第125至127頁)使用作為優實公司實驗室認證檢驗項目 (甲附件9),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為,故 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五、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9,896 元本息;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元 本息。 參、被上訴人之抗辯: 甲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非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薇婷律師 被 告 胡育銘 陳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小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小齊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書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育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胡育銘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 語(本院卷一第12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除追加請求之金額外,併依據與被告胡育銘、陳靚間之「勞 動競業契約書」(下稱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及「切結書」(即保密切結書,以下均同,下稱切結書) 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陳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如下: 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小齊展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2,22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第2項: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269萬348元,及自114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3項:被告陳靚應給付原告123萬9,306元,及自114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5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前開請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薇婷律師 被 告 胡育銘 陳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小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小齊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書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 (第1頁第26行至第27行)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2 主文欄 (第1頁第31行) 「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勁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良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廖文升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指定技術審官 官馮聖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共同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鼎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諠 相 對 人 兼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興洲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鼎江科技有限公司、賴安國律師、沈泰宏律師、 李興洲專利師就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59號保全證據事件之 證物袋內林園監測站氣體分析儀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 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 二、禁止相對人鼎江科技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59號 保全證據事件之證物袋內中山國中監測站氣體分析儀照片為 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江公司)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聲請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得公司)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公告第I506261號「待 測取樣氣體濃縮後熱脫附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為理由聲請保全證據,而本院於115年1月7日至林園監測站 及中山國中監測站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之氣體分析儀照 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已涉及聲請人及訴外人法國Chroma to-Sud/Chromatotec Group公司(下稱法國公司)之業務秘 密,且系爭照片所拍攝之氣體分析儀設備均置於工業區內, 並未對外公開,具有一定之保密措施,一般公眾無法得知氣 體分析儀內整體構造,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有依法予 以保護之必要。又兩造同為生產、銷售VOCs氣體分析儀設備 之公司,具有市場競爭關係,如將系爭照片開示予相對人等 閱覽、抄錄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相對人鼎江公司有可能藉此 分析並取得製造氣體分析儀之機密技術,將致聲請人或法國 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況且,在林園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 照片,完全未見類似相對人鼎江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 待測取樣氣體濃縮後熱脫附裝置」,足見限制相對人等閱覽 、抄錄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照片,並未損及相對人等之訴 訟實施權;而在中山國中監測站所拍攝保全之照片,該氣體 分析儀係約10年前,由聲請人將法國公司製造之原廠設備銷 售予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 ),自銷售後,即由艾奕康公司持有、管領迄今,艾奕康公 司歷來是否曾自行就氣體分析儀進行加工、改裝,亦有疑義 等語。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等就本院114年度民聲第59號 保全證據事件之證物袋內系爭照片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 他方式重製之行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法國公司生產、銷售之airmoVOC C 2-C6氣體分析儀係行銷全球之商品,已廣泛散見於全球各代 理商、經銷商或一般推廣資料中,是則該機台之物理結構顯 已處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厚元律師 相 對 人 何正文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何正文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民暫字第18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聲請人書狀內容涉及氣體系統工程之規格、需求及成本分析 等營業秘密資訊(下稱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非一般人 所知悉且具經濟價值,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因相 對人任職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淞公司)為聲請 人市場之直接競爭者,系爭資料如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 或供訴訟以外之使用,將危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不予准許相對人閱 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聲請人誤載對邱靖棠律師、華育成律師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請狀撤回,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 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業經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 上字第10、11號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因相對人任職之和淞公 司與聲請人具有競爭關係,縱不允許相對人接觸系爭訟資料 ,然於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靖 棠律師、華育成律師得閱覽該部分與訴訟相關之訴訟資料, 而為相對人即本案進行實質言詞辯論及攻擊防禦,應已足完 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源 蔡進華 姜富元 楊桂彰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賴聰杰 林士閔 吳東樺 范又升 唐孝威 夏志豪 林家暉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律師 唐于智律師 黃士洋律師 鍾芝宣律師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鄭育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進源、蔡進華、姜富元、楊桂彰、邱士榮、黃廉志 、許學彥、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范又升、唐孝威、夏志豪 、林家暉、薛又銘、王品文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 本院115年3月5日智院駿智113民營上更一字第1150000766號至第 1150000772號函之函復資料。 禁止相對人賴呈瑞律師、唐于智律師、黃士洋律師、鍾芝宣律師 、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趙昕姸律師、曾郁恩 律師、鄭雅方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璟鋒 抗 告 人 葉繼學律師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其附表1所示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屬於聲 請人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抗 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賴璟鋒涉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至其個人儲存裝置,若再任由 抗告人賴璟鋒及其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或其隨後任職之 同案被告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之選任辯 護人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於本案審理過 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 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檢閱其附表1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賴璟鋒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曾 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技術行銷部門資深工程師、專案副理 等職位,並參與風扇馬達驅動積體電路之研發工作,具有相 當專業知識,對於其附表1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 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 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 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限制抗告人等僅得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其附表1所示卷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賴璟鋒、葉繼學律師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 附表1所示卷證,未詳究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構成要件, 亦未考量卷證數量龐雜且難以記憶,強令抗告人等不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實質剝奪抗告人等閱覽 、研究重要卷證之權利,嚴重妨礙抗告人等有效行使訴訟 防禦權,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55條 第2項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保護與訴訟防禦權平衡之意旨, 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趙芸晨律師之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慮及其等均為執業律師,尚須受律師法及 相關倫理規範所課予之忠誠、保密、維護信譽等高度義務 拘束,且本案已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有違反 ,即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對於抗告人等合理使用卷證之 方式施以過度且不必要之限制,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與辯 論權之行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等此一明確且反覆提出之 主張予以回應,竟以抗告人葉繼學律師單一且簡略之回應 ,作為限制抗告人等閱覽卷證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與事 實認定未盡周延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斷: (一)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 鯤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耕碩 相對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旻修 邱智源 相 對 人 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13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林羿帆律師、蔡孟翰律師就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僅得以本院 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 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因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刑 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 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内 部關於專有材料之方法、技術、配方,特定產品之方法、技 術、製程與設計,及與第三人間交易條件,以及特定產品之 同業產品價格、優劣分析與定價策略、製造成本等可用於生 產、銷售與經營之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節省同業研發及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卷證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僅聲請人公司内部被 授權之人員得以知悉,並已經聲請人採取諸如電子檔案儲存 空間之權限控管、針對特定員工配發公務專用,並設置密碼 及安裝WinMatrix3AgentService監控系統,以及留存電子存 取紀錄,以記錄檔案使用者及使用情形之電腦,及與員工簽 署「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研發保密自願承諾書」 及 「保密切結書」文件,要求渠等在職及離職期間負保密 義務外,並要求員工離職應交還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經聲 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得以重製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卷證資料,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 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 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即被告張耕碩、李旻修、邱智源及相對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蔡孟翰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洧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意旨: 伊為委託被上訴人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進行部分技術開發之協力作業,將自國外遊戲原廠取得 的部分源代碼(Source code)等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兩 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署「源代碼保護保管及保密協定 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密責任,即除伊所同意之被上訴人內部 專案負責人員(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簡洧明)外,被上訴人 不得於公司內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受保護 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資料,以及雙方合作之商業模 式架構予非伊同意之專案負責人。嗣於113年3月停止合作時 ,被上訴人竟指派未經伊同意之員工即訴外人游○富,於同 年3月13日攜帶源代碼等重要資料前來伊公司歸還,游○富亦 主動承認其知悉本專案辦理情形、上線、設○○等應保密之專 案合作內容,以及伊曾特別要求不得令其參與本專案等細節 ,顯然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爰依系爭保密 合約第4條第A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未載明所謂「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內部專案人員」為何人,且上訴 人主張本專案執行人員僅限於公司負責人簡洧明一人云云, 亦與實務運作及常理有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 錄音譯文等證據均非完整之影片內容,存有斷章取義之問題 ,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 應予保密之行為,且伊公司員工游○富手持MAC MINI主機前 往上訴人公司歸還之際,因無電源連接無法開機,尚無從接 觸該主機內所保存之源代碼資料,伊並非暴露或洩漏應保密 之內容予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專案人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 密合約第4條第A項請求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73至174頁):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甲證2),惟兩造 間之合作關係因故提前於113年3月間終止。 (二)游○富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4年4月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華洲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湯千慧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富先律師 被 告 信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惠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楊丁山 王奕碩 吳龍興 林澤師 蘇柏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訴主張其「RDC系列產品」 資深團隊成員陸續提請離職,並轉職至被告信力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中被告王奕碩、蘇柏彰甚至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清查後,發現被告楊丁山、王奕 碩、吳龍興、林澤師、蘇柏彰於離職前透過外接式硬碟或外 部雲端空間等途徑,大量重製、竊取原告研發「RDC系列產 品」相關設計圖、規格文件、測試數據資料、工廠驗收測試 、銷售數據等營業秘密與著作,並將原告客戶訂單轉給被告 公司。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裁定核准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營訴 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原告於本院另案 訴訟中先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為437項、著作權標的432項 ,嗣於114年7月23日,再聲請追加「MecLink3.cpp」程式檔 案亦為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及電腦程式著作,然該案承辦股未 就前開追加為准否之裁定,原告為避免日後追加部分經裁定 不合法致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就「MecLink3.cpp」程式檔案 遭侵害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前於114年7月23日 已就「MecLink3.cpp」程式檔案遭侵害部分於本院另案訴訟 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經另案將此部分追加是否合法列為爭點 ,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6至142頁)。從而,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就已於本院另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榮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邱羨文 兼 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邱羨文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 資料。 禁止相對人陳冠宇律師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 (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對象名 單、報價、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資訊,屬於商業上重要營 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未限制系爭資 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 ,聲請限制相對人邱羨文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資料,陳冠宇律師僅得抄錄,但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 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 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 民秘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秘保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合先敘明。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對象名單、報價、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 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 秘密性,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貿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華洲 代 理 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湯千慧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富先律師 相 對 人 林思寧 郭芷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思寧、郭芷伶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訴 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即111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佐(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訴訟資料, 係聲請人以人力及時間所累積可用於生產及商業競爭之非公 開資訊,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經 濟價值,聲請人並以分層管理及資料存取權限控管等保密措 施保護上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 上開訴訟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訴訟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附表一至三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王千謙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智上重訴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千謙律師、鄭佩欣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如附表ㄧ及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李忠哲、陳 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 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9年6 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智訴卷㈠第7頁),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智秘聲字第7號刑事 裁定附表三及附表五(即本裁定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資料亦為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所有之營業秘密。惟聲請人前已表示前開資料皆非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本案刑事訴訟審理內容並無相關,而屬於本案偵 查階段針對第三人之舉證資料。因被告李忠哲、吳承恩另委 任相對人王千謙律師、被告穎崴公司另委任相對人鄭佩欣律 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免相對人洩露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訴訟資料,有對其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 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 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於原審釋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屬於聲 請人所有「探針卡相關產品」之公司內部探針卡設計資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刑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效文 代 理 人 傅曜晨律師 傅文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紀廷 相 對 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賴紀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紀廷、雷皓明律師、李家泓律師及陳瑋岑律師就本院11 4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 之空間(含法庭),由聲請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自備公用筆 記型電腦設備,當場協同相對人等檢閱,而不得抄錄、攝影或其 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作為證據之如附表所示「我方比對標的程式碼」全部內容, 屬聲請人專門為其本案銀行客戶開發創作之程式碼,且非相 關專業領域人士可輕易取得或知悉,本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營 業秘密,若未限制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恐生該營業秘密遭洩露之虞,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賴 紀廷及其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李家泓律師及陳瑋岑律師 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由聲請人自備公用筆記型電腦設 備,當場協同相對人等檢閱,而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任何 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 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 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 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 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 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 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 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 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 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核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屬告訴人營業秘密之程式碼,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定「資訊 設備與媒體管理作業辦法」及其與員工簽訂之「聘僱/保密 合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機密(敏)資訊已設有相當之 保密措施,以防免外洩。又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明同意 而無意見,有被告115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 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 經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富源 兼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彥 兼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抗告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22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卷宗及證物(下 稱限閱卷證),屬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 )吳富源、黃文彥涉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已對抗告人吳富源、黃文彥、台灣 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朱克云律師、曾益盛 律師、賈鈞棠律師、賴以祥律師、吳維雅律師、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下合稱抗告人等,分則稱其名)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然若任由抗告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恐將增加對外洩漏之風險,而有限制之 必要;再衡酌吳富源、黃文彥先前任職聲請人公司研發部門 之要職,對限閱卷證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 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 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 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等因素,認抗告人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事前 檢閱限閱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時間之長短、次數,已足資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未逾越比例原則而屬適當 ,乃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原裁定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因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 ㈠吳富源、黃文彥及其等辯護人抗告意旨均略以: ⒈限閱卷證係判斷本案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核心證據, 內容龐雜且具高度專業性,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等僅得於法院 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限閱卷證,而不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顯然使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充分理解限閱卷證,或進行全面 檢視、比對分析,實已過度妨礙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辯護權 ,且原裁定未採取對被告防禦權侵害最小之限制閱覽方式, 顯有違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相違。 ⒉限閱卷證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抗告人等依法不得對於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有違反將負擔刑事責任,對 聲請人之權益已有保障,並無再予限制閱覽之必要。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立訊公司及其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