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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傅應龍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余忠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超越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 被 上訴 人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鵬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超越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郭光倫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良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陳功源(已歿)、黃泳學( 與羅栩亮合稱羅栩亮等3人)均明知兆良公司欠缺資金,且 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竟以虛偽增資、舉辦活動、提供 不實財務報表及自製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予不特定投資大 眾之方式,宣稱兆良公司獲利可觀,藉此詐騙投資人買受兆 良公司股票,以獲取利潤。被上訴人林美雲為兆良公司之董 事,惟未繳納足額股款,且於民國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復未出席兆良公司發行新股之董事 會而仍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並以籌劃、出席說明會、股東會 等活動之方式幫助兆良公司虛偽募集發行,係破壞公司法關 於董事責任之機制,且故意或過失使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 股東權益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行為並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202條、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對於因此受損害之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郭光倫、陳鵬騏為配合兆良公司虛報營業額,明知郭光 倫擔任負責人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擔任負責人之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均未實際與兆良公司進 行交易,竟以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之名義,與兆 良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藉此美化兆良公司102 年12月30 日至103年6月20日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對 於因此受損害之人,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 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下稱95年3月7日函 )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因該公司逾期未申報,被上 訴人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以下簡稱 原處分)課處勝山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靖仁、董事蔡景勳 、吳彥鋒及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2萬元。上訴人不服,以 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 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對象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88 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 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於 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對抗效力及同法第 20條申報義務有無故意過失認定等,均與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有由本院確認其 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見解之必要。㈡依最高法院67年台 上760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公司一般登記事項屬對抗要件 ,公司僅不得以其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尚得對 抗知情之惡意第三人,是以,行政法院自得就「公司登記事 項」本身加以審理,法院當然不在登記對抗效力所指之「第 三人」範圍,故原判決顯有未洽。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公司 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 然解消,自仍負有董事責任及注意義務,似認定公司登記事 項有絕對效力,此見解顯然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符,有違 公司法第12條登記對抗效力及公示原則之規範意旨。㈣公司 法第20條之主管機關限期申報表冊義務,規範對象當係實際 在任經營之董事,上訴人已辭任董事近1年,對公司表冊無 取得可能,就「申報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公司法並無課以離職董事應命公司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之責,及離職董事應向被上訴人陳報事由之責,上 訴人既已向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間表明 終止擔任董事職務,勝山公司遲不選任新董事並為變更登記 ,並非上訴人得以任何有效法律行為促使為之。又上訴人於 終止與勝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即無能力代表勝山公司申 報財務報表,亦無法直接或間接督促勝山公司履行此行政法 上之義務,自不可能承擔未申報財務報表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原判決未本諸職權查明真相,亦未論述上訴人於法律上、 事實上有無可能履行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與故 意、過失之所在,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 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 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 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 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等情,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其於 原審為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嗣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竟仍將 其列為清算人,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 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清算中,其股東會與 監察人依然存續,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 定,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條文之法理,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並列監察人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乃再抗告人列相對人原董 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經板橋地院裁定限期補正,逾限仍未 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至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 定,係指監察人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 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既非監察人對公司之董事起訴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為原告,抑或被告,若 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 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以:本件訴訟並非依股東會之決 議起訴追究董事責任,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 裁定明顯忽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對「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係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 提起訴訟之闡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 陳詞,再為抗告,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榮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修改營業項目 、刪除董事酬勞及將員工紅利由百分之十降低為千分之一,而變更章程,當時年 度尚未結束,乃未辦理盈餘分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後,始於同年十二 月一日再度修改章程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經(八八)中三字第四九一四九九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由於當時未召開股東 會,董事甲○○未將盈餘分配議案造冊送各股東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誤依 變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之盈餘,致員工紅利、董事酬勞轉為股東分配,使轉增資 之金額虛增,分配不實在,員工與董事利益受損發生爭議。因前開二次核准之錯 誤登記,有違經濟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二一四七八四號函但書釋示,及未 於營業年度終了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表冊送與股東查核承認,即以 修改後之章程規定分配上年度盈餘,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與公司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不合。乃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將二次核准之登記撤銷重辦,但遭被上訴人否准。本件因上訴人作業 發生錯誤,致使申請之登記事項亦發生錯誤,表面而觀,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 並無瑕疵與無不合,而事實上核准之變更登記股東資本與實際不相符。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資本總額及股東出資額」、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當係指所記載者與實際相符,若不能相符,便 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 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故凡申請人於登記後發現 登記事項確有錯誤,即應准予更正。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更正登 記事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承認,即將累積盈餘轉增資,縱使實在,惟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 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可見表冊經股東承認僅視為董事責任之解除要件, 表冊未經股東承認並不影響其後上訴人將累積盈餘轉增資、變更登記之效力。又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改營業項目、刪除董事酬勞及降低員工紅利為千 分之一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並未於同日股東同意書依變更後之章程分配比率 分配,而係於嗣後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依修正後之章程辦理盈餘轉增資,因此,尚 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經濟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二一四七八四號函釋之情 事。復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八四號函釋 示:「公司登記據已生效之事項已為登記者,如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或行政處 分無瑕疵,尚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另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 商八七二二九七五六號函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輝勝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德賢、陳向罡、劉麗卿及陳金條為百齡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 確定之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94、9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利息、滯 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8,842,10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 北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 以102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29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該公司清算人蕭楚楚出境有案 。嗣臺北國稅局以蕭楚楚於102年5月20日死亡,乃報由被上 訴人以102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20224222號函請移民署註 銷蕭楚楚出境限制。因原選任清算人業已死亡,該公司章程 對清算人未有規定,復未再選任清算人,改以上訴人與許德 賢、陳向罡、劉麗卿及陳金條為百齡公司法定清算人,報由 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20225723號函請移民 署限制上訴人與許德賢等4人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在84年4月間,將全部股份 轉讓與陳育麟指定之名義人薛莒君,依轉讓股份當時公司法 197條規定,上訴人自84年4月25日後因轉讓百齡公司所有持 股而當然不再具有百齡公司董事身分,甚至非百齡公司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如已合法解散, 董事會亦已解散,在公司已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後,此 時公司董事責任已解除,故之後縱該選任清算人死亡,亦無 於之後再回頭擬制以已解除責任董事為清算人之可能。被上 訴人徒以經選任之清算人死亡,即認定已解散之董事會之全 體董事回復為清算人,顯然與已進行之清算程序及公司法規 定之清算程序相悖。(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8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知百齡公司之清算 程序於98年間即已完結,自無再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自行認定上訴人等登記董事為百齡公 司清算人,顯有未合。上開士林地院98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 事裁定結論已認定「…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所積欠稅 捐債務」,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應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百齡公司既經法院調查相關 財產屬實及經行政執行署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為限 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據臺北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炳銓 自訴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黃玫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自訴人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公司法第21 3條、第214條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規定,應係公司仍在 存續中,董事、監察人均有在職方適用,然陳炳銓任立自訴 人之清算人一職係經法院指定,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 4條規定,自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對被告黃玫追訴侵占等 不法行為,並非無代表權限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第213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 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 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 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 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第1項、第324條亦有明定。則在清算程序中,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同樣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 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 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 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立 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號民事判決意 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監 察人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對董事提起訴訟時,上開持有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 第21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欄位記載「自訴人陳炳銓(即立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闡明後,自訴代理 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係以立霖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原審卷一第 83頁),再具狀覆稱:陳炳銓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 期間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代表立霖公司對被 告黃玫提出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 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林子龍發起設立,被上訴 人股東於99年7月20日推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 直至被上訴人之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而於104年4月8日協議 推派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於104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 解散登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期間,係被 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誠實申報稅務。 ㈡被上訴人將公司部分收入款項存入上訴人及林子龍名義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爲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系爭2帳戶),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 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 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章事實(下稱系爭違章事實),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處書 分別裁罰各編號所示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6,660元,被上訴人業已繳納上開罰鍰。 ㈢系爭違章事實發生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委任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40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對 原審被告林玉如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審,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係由林子龍所發起設立,林子龍掌握公司2,400萬元 出資額中之1,400萬元,上訴人則占有公司2,400萬元出資額 中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子 龍(董事登記為林子龍之配偶李月嬌),所有會計作業制度 均由林子龍所建立。上訴人雖自99年7月起登記爲董事,但 實際查核財務之人仍爲林子龍,上訴人僅負責廠務及業務。 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歷年所有財務報表均經過股東查核及 承認,各股東均無異議,並逐年接受公司分紅,依公司法第 110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視爲被上訴人已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責 任。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全體 股東協議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在辦理清算過程中,股東李 月嬌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明指被上訴人尚有系爭2帳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昆榮 林玉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昆榮給付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昆榮自民國99年 7月起擔任伊董事 ,並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間伊改選林士晴為清算人時止,擔 任伊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林玉如則於99年 3月至104年5月間擔 任伊之會計。被上訴人將伊部分收入款項存入李昆榮及訴外人林 子龍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2帳戶),並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 系爭2 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 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章事實(下稱系爭違 章事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附表編號 1至 7 所示裁處書,分別裁罰各編號「罰鍰金額」欄所示罰鍰,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系爭違章事實發生於李昆 榮、林玉如分別擔任伊負責人、會計人員之期間,李昆榮受伊委 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林玉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李昆榮給付伊 400萬6,66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李昆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規定,求為命林玉如 給付伊400萬6,660元,及自 107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 玉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林玉如給付前開本息 。 李昆榮則以: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即為林子龍,伊就 任董事後,財務監督仍由林子龍負責,會計林玉如作帳之方式均 係聽從林子龍之指示。上訴人使用系爭2 帳戶為各股東所明知而 無異議,國稅局將系爭2 帳戶之入款列為上訴人營業收入,上訴 人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之裁罰,經會計師建議後 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伊擔任董事期間,歷年財務報表均經股東查 核及承認,其董事責任業已解除。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支出,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林玉如並以:伊係聽從負責人之指示開立統一 發票、彙整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選任 訴外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董事,永康公司指 定伊為代表人,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永康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間,被上訴人竟誤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董事;伊分別向永康 公司、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更無任何委任關係 。惟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列伊為董事,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穆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永興公司) 更向伊請求負董事責任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上訴人陳稱:「伊並不知道 登記錯誤的情況,九十四年三月底之後,因為債權人追查,才知 道登記錯誤的問題,之後有去找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都沒 有辦法找到…」等語,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爭 執之情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次,確認之訴不具對世效力,僅對該訴訟當事人 間有拘束力而已,縱本件確認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對穆永興公 司仍不具拘束力,且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亦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 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即應認定其為董事。查卷附 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既記載「甲○○」 (即上訴人)為董事,(見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會選任永康公司為董事,永康公司指定伊為代表人,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於永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 云云,其主觀上認上述之記載為不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 ,涉及上訴人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能否 以上訴人陳稱伊於債權人追查,始知登記錯誤,嗣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去向不明等語,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 爭執,且縱本件確認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效力不及於訴外人 穆永興公司,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相 對 人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金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持有百分 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相對人則係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董 事長室專門委員,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 之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實質准駁權限,且其決策範疇尚涉及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營運方針、人事選用及獨立董事年度 薪酬,甚至庶務設備採購等業務事項,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規定,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詎相對人竟 為個人利益,自民國102 年5、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資訊 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求之機會,夥同訴外人陳永晉、柯 弘達、陳立三、張明人(下合稱陳永晉等人)從事非常規交 易行為,致使中信金控受有新臺幣(下同)8億9,327萬5,40 0元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544條規定對中信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係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所設立之 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已於106年7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暨董事會向相對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抗告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仍未 為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為中信金控向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將土地高價轉售中信 商銀之非常規交易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與中信商銀各具獨立法人格,中信金控縱因持有中信商銀 股權而同受損害,乃衍生及間接之損害,非屬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而誤移送同院 民事庭,抗告人之訴仍屬不合法;另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非使「實質董事」取得公司法董事之身分,此與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上市或上櫃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要 件不符,抗告人無從依該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請求。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中信商銀乃受中信金 控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無異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中 信商銀所受損害必然影響中信金控之盈虧而使中信金控受有 相同損害,相對人低價買入土地並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之行 為,造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受有損害,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肯 認;縱認中信金控僅係因股東身分而間接受害,然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中 信金控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相對人係中信金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 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 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及王令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台北地院刑事庭將之移送該院民事庭。台北地院民事庭 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前開 刑事訴訟之被告,且相對人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 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抗告人無從 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王令 麟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有罪,惟王令麟非相對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相對人就王令 麟加於韓嘉千等小股東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民國一○一 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前段,增設「影子董事」責 任之規定,然本件收購股份之行為發生於九十五年間,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認為王令麟係相 對人之「有代表權之人」,並進而謂相對人應與王令麟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非規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 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查台北地院九十 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實 質掌控相對人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及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足見王令麟係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無 庸疑。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四公司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已發行股份一八‧一一%、五‧一七% 、三‧○九%及六‧二二%,而為東森媒體大股東,王令麟並以 法人股東東森國際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森媒體第十四屆董事 及名譽董事長,其利用不知情之相對人公司會計主管陳秋綿,指 示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印有東森媒體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 給東森媒體小股東,表明相對人公司願以每股新台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 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係亨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律公 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而由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林昭惠、陸志強之名義擔任紀錄,製作臨 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在其上蓋用林昭惠、陸志強之印章,記載選任陸志強 為董事、林昭惠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嗣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補選董監 事變更登記等情),並參酌告訴人林昭惠、被害人陸志強之指訴,及卷附亨律公司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暨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及亨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以往亨律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僅形式製作會議紀錄,伊不諳法律,且林昭惠有口頭同意擔任監察人一職 ,伊將林昭惠變更為監察人並未使其受有損害,應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為 亨律公司之董事長,依法雖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然上開會議紀錄 所表明擔任紀錄者係告訴人林昭惠及被害人陸志強,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 義製作並盜用其印章,已侵害各該文書名義上擔任紀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製作權; 又其持各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擔負公司法 上監察人及董事責任之虞,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等旨。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被害人、其他股東或登記機關受有實質損害,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罪刑,於法未合等語。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 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 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有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虞,業已詳 加論斷,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妄加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既未特別規定處罰全體 公司負責人,自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豪成纖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係因董事陳錦松故意不提出其編造96年度財務報 表,監察人陳吳連英故意不為查核及提出查核報告,該事由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應受罰,原審認公司法第20 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係全體董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豪成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 ,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係公司董事會 之責任,即為公司全體董事之責任,尚不得以其他董事未提 出財務報表為由而卸其責,豪成公司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時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常會承認,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與表冊 由何人編造,監察人有否執行查核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處以新臺幣1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 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 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 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基於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下稱駿熠公司)之法人股東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 公司)所指派代表人身分而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並經推舉 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擔任駿 熠公司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主席時 ,就臨時動議案即董事邱○傑所提出駿熠公司應向昶泓公司 及高○昶請求損害賠償之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昶泓公 司為系爭議案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議就 系爭議案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令其自身與訴外 人衛○菁、蕭○鍾、方○伶(均為昶泓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 表人而擔任駿熠公司董事)迴避討論且加入表決,認其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432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議本諸法律專業判斷,認為昶泓公司無 須為高○昶之個人行為負責,且董事邱○傑在系爭議案所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令昶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討論過程中上訴人有說明利害關係,並基於前開理由裁 示昶泓公司之董事無須迴避且得加入表決,原審法院未詢問 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行政起訴狀內容,逕認上訴人未爭執 「並無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 (二)原判決對於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要件即上訴人行 為有如何該當「致有損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未予說明, 亦未實質判斷如何符合該要件,且實質上昶泓公司指派代表 人為駿熠公司董事會成員之多數,可見昶泓公司與駿熠公司 之利益應一致而無衝突可能,反而若不容許上訴人參與討論 、表決而放任系爭議案通過,會對駿熠公司有重大負面影響 ,原判決就此有不當適用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王文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5、14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秀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文秀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10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 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 」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 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 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 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 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 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 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 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 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 責人,因易順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為利其將來對該公司請 求,以易順公司向其借款情事,且明知未經逐筆核實紀錄登 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邱創玲(業經判處無罪確定), 自96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楊建興 何永來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3、 2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吳天佑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吳天佑(下稱 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秉勳、楊建興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2罪刑(均累犯),暨論處何永 來、吳天佑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1 罪刑(均累犯)。 固非無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 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 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 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 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 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 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認定林秉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楊建興 何永來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23、 20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吳天佑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及吳天佑(下稱 上訴人等4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林秉勳、楊建興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2罪刑(均累犯),暨論處何永 來、吳天佑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1 罪刑(均累犯)。 固非無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 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 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 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 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 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 1 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 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認定林秉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林 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限制出境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保全稅款之清償,然本件欠稅主體為訴外人 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豐鋼公司),則其欠稅應由公司負責。再審被告限制再 審原告出境之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再審原告非欠稅主體, 再審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非妥適,且公司並非故意逃漏稅,乃因經營失敗,瀕 臨破產,致無法繳納,現正進行破產程序。另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 十日以書面向國豐鋼公司及經濟部表示請辭公司負責人一職,則再審被告所為限制出 境處分之基礎事實已發生情事變更,而不應維持。原判決以公司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 之董事職務,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僅提出辭職通知書為由,否定 再審原告已辭去公司負責人一職,有違經驗法則,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董事之 請辭程序,且一般均是於向公司遞出辭呈後即生辭職之效力,最多向主管機關報備。 且再審原告遭公司欠稅拖累,亦想離去職務,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符一般經驗 法則,亦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求為判 決廢棄原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係國豐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牌照稅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三一、六六○元;且未依限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國豐鋼公司 ,限期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其逾限仍未辦理,該局乃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計一九、 一二四、○九八元,應補徵稅額計四、七三○、七六三元,並加徵怠報金九五四、五 三八元,一併發單送達國豐鋼公司依限繳納。惟國豐鋼公司迄未繳納。是該公司欠繳 已確定之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足堪認定,並為再審 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一四○九六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 制再審原告出境。又國豐鋼公司雖曾聲請宣告破產,目前尚在審理中,且再審被告所 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亦未接獲法院公告債權登記通知,核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款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國豐鋼公司現由法院進行 破產程序中,主張撤銷其出境限制,自不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向經濟部送出辭去國豐鋼公司董事(負責人)之辭職通知書請辭公司負責人,已非公 司之負責人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為國豐鋼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及欠稅本 應負實際經營者之責任,況該公司為法人,無從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依稅法轉嫁罰 原則,再審被告限制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自然人之再審原告入出境,於法尚無不合 ,至公司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之董事職務,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 僅提出辭職通知書影本,且其所具提出辭職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在該公司聲請破 產之八十九年七月之九個月之後,尚難採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因違反所得稅 法等案件,歷經十餘年纏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財所更㈩字第一號裁定裁罰,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三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北回公司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八四、六 六九、七五三元,營業稅罰鍰二五、一三一、九三○元,稅捐稽徵法罰鍰二六、七七 八、一三一元,合計五一、九一○、○六一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 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 司未另改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北回公司之董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嘉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七七七三號函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以台財稅第八八○三七六四一一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 。二、然查各稅違章案件之行為罰,其追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辦理,並應自行為或不行為之日起算; 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二一七六號函亦採此見解。原判決 違背上開見解,為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所具保證支票已收回,千瑛公司亦依法 繳稅,此有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財所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七 十六年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四、北回公司於七十一年停止營業,七十 三年廠房遭拍賣,且經濟部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商二二二七六四號函 撤銷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正式辭去董事職務,並向經濟部核 備在案,按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 十六條規定,自上訴人辭職日起算,已經滿五年,故上訴人身為股東或董事之責任已 消滅,自不能以上訴人為北回公司之負責人而限制出境。五、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六條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時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同辦 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財務法庭之裁定應同時送達移送機關及受處分人,但均 未依法送達。本件稅捐已逾徵收期間,對上訴人並無裁罰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北回公司之公司登記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 准撤銷,惟該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 人格仍視為存續。北回公司既滯欠營業稅違章罰鍰計五一、九一○、○六一元,依前 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限制 其負責人出境。又北回公司自負責人劉標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後,並未另改選董 事長,且該公司另一董事劉金海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乃北回公司 之董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之為限制出境對象,尚無不合。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五 十條之四規定及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