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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勞動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 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 惠存款利息,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陳 明係依原領退休金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並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給付上開金額。原法院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原裁定誤作五百八十四萬四千百七十元),因抗告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有不 足,而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 告人於第一審之聲明未臻明確,於原法院更正聲明如上,原法院依其更正之聲明,核 定裁判費,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抗告論旨謂其更正上訴聲明未有數字,且第一審法 院已核定裁判費,原法院增加費用,損害其訴訟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劉達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勞動契約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 明定。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內容包含原告試用期滿後,原則上每週三日於辦公室、二 日遠端提供勞務之hybrid協議,即允許原告每週二日以遠端 方式提供勞務,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一般性公司政策 、部門政策、抽象協作或其他非具體個別必要之理由,全面 取消或拒絕履行hybrid協議等情。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 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 之勞動條件、工作方式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按其主張及其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 觀利益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宇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禮臻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有衛 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令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原上 訴金額為3萬3,01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嗣減縮為2萬9,6 61元(見本院卷第306頁),屬上訴之一部撤回,使減縮部 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再行擴張上訴聲明。上訴人又再 擴張請求金額為3萬875元,就超過2萬9,661元部分,於法不 合。 三、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甄 審會)於112年5月11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伊2大 過,並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因該會議出 席委員未達法定人數、該處分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故 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乃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否、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與前揭規定不符 ,則其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小 兒加護病房護理師,月薪為7萬0,569元,並簽立約用(護理 及醫事)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1年8月 21日晚上11時許,為安撫住院病童甲○○(000年0月生,下稱 病童)乃以手拍其腹部(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竟於11 2年5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以伊對病童施暴,違反工作規則 第63條第3項第18款、第19款規定為由,為系爭處分,並於 同年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伊並無虐待病童,況系爭會議 出席之委員未達法定人數、該處分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該處分無效,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8 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天怡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吳燕玉 被上訴人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於每月10日 發放薪資。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詎被上訴人竟於職災治療期間 即108年6月21日,以上訴人任職被上務人期間自第一次懲戒 之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迄今,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8條第7項 第32款、第49條第7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依據工 作規則第78條第7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情事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 。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職災 治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終止事由(如 下述)係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發生,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6月21日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力。況上訴人並無被上訴 人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欠缺解僱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亦 未對於上訴人施以再教育課程等改善措施,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 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6,000元 ,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撥1,656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帳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飲料逸脫通勤應行路線,與執行 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縱為職業 災害,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上訴人公 傷假勞保給付期間為108 年3 月11日至4 月10日,上訴人職 災醫療期間僅至108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屢遭同仁申訴,其中104 年考績僅勉強得到加權分數50分 ,全QC從業人員排行D 級,違反公司標準作業流程,造成公 司損失,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謝光明 再 審 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榮浩 再 審 被告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 審 被告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 審 被告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 序中提出之答辯狀第貳條第一項第(三)款明載:「原告竟 在105年9月18日下午(非原告主張之17日),在未預先告知 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下,自行將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 之收據與手寫之便條丟置在被告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即離開 ……顯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18日自行離職」,前程序第 一審並據前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判決伊於「105年9月18日 」自行離職,而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時,再審被告於 1 06年 9月20日提出答辯狀,於該狀第貳條第一項明載:「上 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一個月後,在未預先告知被告鴻僑 企業社主管人員下,即以其於105年9月17日看診之收據與手 寫便條紙放置於被告黃全成為即鴻僑企業社主管人員桌上即 離開」,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主張發現「手寫便條紙」 即其所謂離職書日期為105年9月18日,於前程序第二審變更 日期為105年9月17日之意思表示,適足以推翻前程序第一審 伊於105年9月18日離職之判決基礎,伊遂同意再審被告更改 主張,而再審被告對於伊前開聲明及主張,從未有任何爭執 及否認(標準擬制自認),原確定判決應受再審被告自認之 拘束,卻於判決書上錯誤登載再審被告之主張日期,並依此 錯誤日期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鴻僑企業社於準備程序時,未曾就事實及證據有所 主張或爭執,卻於未陳述任何理由下逾時提出辯論意旨狀而 成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使原確定判決不認為前開辯論意 旨狀有「逾時提出」之違法情事,亦未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 、發問、闡明、曉諭給兩造進行辯論,逕採用前開辯論意旨 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㈢伊訴之聲明本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之勞 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被上訴人應 保障上訴人工作權」,伊僅提及「更正」聲明,難謂有「撤 回聲明」,原確定判決將確認訴訟「減縮」至完全消滅,或 「減縮」成給付訴訟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與筆錄不符,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 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提起者,其上訴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 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 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 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 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院於107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其聲明計算上訴利益,鴻僑企業 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3月21日 ,按月給付3萬5千元,計1年7月又3日,其金額為668,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9.1月=668,500元),再加計第3、4 項聲明183,166元及9萬元,共941,666元,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光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 成立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勞再易字 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 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 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對本院106年 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360元,經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事件於 107年4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則本 院107年4月23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同,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 人對於本院107年4月23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榮浩 被上訴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上訴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被上訴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 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 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昶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 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鴻僑倉儲 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 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 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 企業社即黃全成(下稱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 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 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 人工作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 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 萬元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二 第78至第79頁);嗣上訴至本院後,於審理期間多次更動訴 之聲明,卒於106年12月13日更正聲明,請求「㈠請求廢棄 原判決。㈡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 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 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鴻僑企業社,而本件勞資爭議發生之 廠址「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三路7號」,僅有統一公 司於經濟部登記為「製造動物飼料」產品之食品物流工廠, 則統一公司等間存在違法提供工作場所之違法租賃、違法承 攬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光明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成 立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938,166元,應徵 裁判費15,3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 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6日、85年9月1日分別簽定業 務代表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 攬保險。惟兩造間契約關係並不具備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故應非勞動法律關係。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間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約書中,除第1條約定承攬工作之內 容、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以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之保險費計 算外,對於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 點等,均未予規範。上訴人可依客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 間、場所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並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 方式,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勞動契約,勞工應服從雇主指 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應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②上訴人從事區經理聘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時,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其應在固定時間上下班或打卡;又上訴人可自 行裁量決定工作地點、方式,被上訴人對其出勤並不考核 ,上訴人平日可自由從事其他事業,不需向被上訴人請假 ,上訴人亦不適用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對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訂勞動 契約範本,對於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假型態、延長工 時及延長工資、給假及請假等節,俱有明確規定,凡此上 開二聘約書皆無,亦足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與一般勞動 契約有異。 ③上訴人以承攬制度銷售被上訴人保險商品之外,其若有意 願進一步開創(產物)保險招攬事業,亦會以承攬制度銷 售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本件上訴人即同時 任職於美亞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銷 售該公司之產物保險商品。上訴人亦可自由調整日常作息 及工作步調,或利用其建立的廣大客戶或人脈,從事多層 次傳銷業務或其他業務。不論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保險商 品,或銷售非屬被上訴人之產物保險或其他商品,其共同 特徵都是:無底薪、報酬以工作結果為準、每月報酬會產 生「零至極高額獎金」之落差、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不受 雇主對一般勞工的約束(請假、年度考評等)、自負工作 危險負擔、可自由決定是否銷售其他企業經營者的商品, 凡此種種,均不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77號 原 告 蔡惠如 被 告 尚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無效;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法解僱之工資損失 新臺幣(下同)77,500元、職災補償17,500元、醫療費用5,83 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750元、病假工 資2,500元、健保費損失10,790元、交通費1,030元、違法解 僱資遣費11,719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判決確定 日止,按日以1,250元計算之工資(其中職災補償17,500元 、醫療費用5,83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病假工資2,500 元、交通費1,030元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4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無效,與聲明第2項其中給付違法解僱之工資損失7 7,500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以1,250元計算之工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 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被告 於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之 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7,5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37,500元×12個月×5年=2,25 0,000元)。另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7 50元、健保費損失10,790元、違法解僱資遣費11,719元,應 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76,259 元(計算式:2,250,000元+3,750元+10,790元+11,719元=2, 276,2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天怡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等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吳天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 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108年 3月11日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部及左側 膝部挫傷,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災醫療期間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專業醫師審查評估後,認合理休養期間為1個 月,應至同年4月10日屆止,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時,非屬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遵 從公司命令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且 有撥弄是非,製造團體不合、對同事惡意攻擊、污衊或偽證製造 事端等情事,於105年8月23日對之做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懲戒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仍維持 原處分。又依證人陳怡彬(直屬主管)、柯適修(人事經理)之 證詞,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復有:㈠上訴人於原請假期間屆滿 後,欲再續請,因其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2週,陳 怡彬在108年3月29日告知,需提出最新診斷證明,上訴人大聲與 之爭論,不願意再申請診斷證明,並要求須以書面通知;㈡於同 年4月3日在人事室職員盧宜均就上訴人請求公傷假乙事與柯適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馮澤源 再審被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ton Leon Nicoson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 11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頁),再審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為台灣美光晶圓企業工會理事長,因執行工會會務 ,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遭再審被告以違反門禁安全規定為 由第一次不當解僱,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第一次不當解僱之 影響,方於同日下午前往再審被告會議室內朝桌上丟擲水瓶 (下稱系爭丟擲水瓶行為),以抗議遭不當解僱,再審被告 再以再審原告之系爭丟擲水瓶行為,作為106年11月24日第 二次解僱之事由,則第二次解僱行為肇因於再審被告之第一 次不當解僱行為,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又系爭丟擲水瓶行 為之對象為桌面,再審原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非屬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對公司員工實施 暴行之行為,再審被告竟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作為第 二次解僱事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第二次解僱為合法,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不適 用法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之第二次解僱係以第一次解僱無效為條件之終止 行為,屬附條件之單方行為而應為無效,且再審原告因遭再 審被告第一次不當解僱而於106年11月24日並不具員工身分 ,再審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再審原 告進行解僱,原確定判決竟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法律上解 僱之效果,有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法 規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證8即證人姚姿瑋於109年6月5日 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稱桌面有水瓶擲中的痕跡等證述,如經 斟酌上開證述,可證再審原告係朝桌面丟擲水瓶,非直接朝 人丟擲,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馮澤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 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 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 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 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 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 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 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 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 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 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 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 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 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 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⑴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⑵駁回再 審原告後開第㈢至㈣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⑴部分,再審被 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㈣ 再審被告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 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提撥4,188元至再審原告勞退專戶。㈤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 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 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 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等情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69 條 之1、第470條第2 項等規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 回。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稱:伊之抗議行 為,意在尋求美國總代表之協助,非針對在場之任何人,自難認 已達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公司之代理人或員工實施 暴行之規定而應予解僱之程度,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伊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 遭相對人第一次解僱,相對人對非勞工身分之伊再以勞動基準法 進行懲戒解僱,原確定裁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及漏未斟酌 證人姚姿瑋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均在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認 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ton Leon Nicoso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訴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 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變更為Bu rton Leon Nicoson,有美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Burton Leon Nicoson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馮澤源自98年間起,轉任台塑集團下之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並 自105 年8月3日起擔任該公司員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 會)理事長。華亞公司嗣因美商美光集團投資成為所屬子公司, 並於106年3月更名為美光公司。馮澤源因其申請桃園市產業總工 會人員葉瑾瑜於106 年10月26日入廠指導會務,遭美光公司以無 法聯繫主管徵詢意見為由,拒絕開立入廠許可,乃於106 年10月 26日上午8 時15分在美光公司線上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入廠,並勾 選入廠事由為「Business」,復於同日9 時10分以自己員工識別 證開啟管制門,使未換證之訪客進入美光公司管制區參加系爭工 會理監事會議,待至12時40分許,再持自己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 門,讓該訪客離去乙節,固違反美光公司之門禁管制規範,惟依 美光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9.2.4 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訴 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馮澤源(下稱馮澤源)在原審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解僱馮澤源之行為均無效等(見原審卷四第3、66頁)。嗣 馮澤源就敗訴部分即美光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之第二次解 雇行為等部分聲明不服,在上訴程序中,將「確認美光公司 於106年11月24日解僱馮澤源之行為無效」更正為「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經核 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美光公司主張:伊原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 公司),於105年12月6日以前為台塑關係企業之成員公司, 當時一體適用台塑集團公布之工作規則,並製定自己之工作 規則,於105年12月6日經美光集團投資而成為美商美光集團 之子公司,並於106年3月間更名為美光公司,但於105年12 月27日曾公告繼續沿用原先之出入廠管理作業。馮澤源於92 年間即任職台塑集團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至98年轉任至伊,伊之員工於105年8月3日組成企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並由馮澤源擔任理事長。伊與系爭 工會曾針對一般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秘書以外),達成原則 上由系爭工會3日前向伊申請(需提供入廠人員相關資料送 交伊之人資處審核,由人資處開立進出廠憑單),臨時突發 狀況再由伊提供協助,並非系爭工會一提出申請伊即需同意 訪客入廠。馮澤源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之下班時間, 向伊人資部提出系爭工會訪客將於翌日上午8時到訪之申請 ,伊因無合理審核時間致不及處理,故拒絕馮澤源此次申請 。詎馮澤源竟在伊明示拒絕後,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 ,以員工身分於伊線上訪客系統,明知該訪客入廠並非與馮 澤源工作執掌權責相關,仍於入廠事由處勾選「業務」(bu siness)之不實事項,於該日上午約9時許,在未經伊大廳 之保全進行訪客換證下,以自己之員工識別證使該訪客進入 三爪門後方之伊管制區,於停留約3小時後,再以相同方法 讓該名訪客離開管制區,係刻意迴避伊規定所有員工皆應確 實遵守之訪客換證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 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0月26日、85年9月1日與上訴 人分別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下分稱業務代表契 約、區經理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業務代表、區經理,為伊招 攬保險。其間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及地點, 無須上下班或打卡,所得報酬依保單招攬結果而定,縱進行客戶 招攬等提供勞務行為,倘未締結保險契約或繳交各年度保險費, 仍不得領取業務津貼,由其自行承擔招攬保險之風險及成本。至 上訴人若自行決定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不致造成伊工作體系停頓 ,兩造間關係顯不具備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詎上訴人堅決主張為勞動契約,可能向伊主張各種勞 動契約之權益,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 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對伊服務保戶之工作進行 監督、管理、懲戒及考核,伊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此由保單、保費收據、保戶通知書等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可明 。又伊須親自履行勞務,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管理、分工,與被 上訴人其他員工相互分工合作,可見兩造間關係具有人格、經濟 、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係勞動契約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2年10月 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85年9月1日又簽訂區經理契約,擔任被上訴人區經理迄今,為兩 造所不爭執。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然保險業之從業人員與公司間是否為勞動(僱 傭)關係,應視從業人員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提供勞務而定。稽之業務代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處理招攬保 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可自 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及招攬對象,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限 制或指揮、監督或考核,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 性之勞務提供形式迥異。上訴人並無底薪或固定薪資,須成功招 攬保險契約並經保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領報酬,係為自己之 營業而勞動,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風險及成本,與一般勞工無 法以指揮、計畫或創作方法影響工作,不論工作結果是否達成雇 主要求,均得被動接受工資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無須於特定時間 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其若自行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 務,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停頓。足見 兩造間業務代表契約,不具備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 屬性。被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係依主管機關頒佈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以符合行政管理之要求,此由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 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可明。且被上訴人經營保險 事業,涉及保戶權益,其保險業務人員需遵守保險法規,故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課以被上訴人對於所屬保險業